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30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一號林靖洊違反商標法一案,扣案之仿冒「九阳」商標豆漿機製造機玖台,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靖洊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04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6月6日確定,至102年6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對本案扣案之扣押物即仿冒「九阳」(聲請書誤載為「九陽」,應予更正)商標之豆漿製造機玖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041號被告林靖洊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於100年5月31日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所扣案之仿冒「九阳」商標之豆漿製造機,經九陽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人 俞大衛 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品,此有上開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及法務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詳見100年偵字第23041號卷第7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1年5月2日100年度保字第5369號編號1》所示)等附卷可稽外,並有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可資佐證。
㈢、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為:1、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2、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3、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沒收亦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綜上說明,本件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明。
㈣、承上,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規定,故當符合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專科沒收之規定時,仍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規定沒收。
另參諸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
㈤、依本案卷內資料,被告應係販賣仿冒商品無疑,綜上所述,首揭扣案仿冒「九阳」商標之豆漿製造機9台,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