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8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警循線查獲,故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上開肇事逃逸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97年度偵字第33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自98年3月2日起至99年3月1日間向國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異議人均已按期履行完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6千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異議人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
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㈢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佈,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然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異議人名譽及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㈣本件異議人肇事逃逸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334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3月2日確定,異議人應自98年3月2日起至99年3月1日間向國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異議人業於98年
7月6日支付款項完畢,另於98年5月6日接受法治教育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繳款收據、法治教育執行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認實質上等同已受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未察及此,遽以裁處罰鍰
6千元,此部分難謂適法,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就罰鍰部分核有理由,惟原處分並未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異議容有誤會,此部分異議自無理由。又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款:「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萬
5千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規定,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如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固為我國實務邇來採行之多數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惟本件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支付之金錢,已逾越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數額,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㈤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
67條第6項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於1年內考領部分,異議人雖未於異議狀中明確陳明對此部分裁罰之意見,惟此部分之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異議人對於其中之罰鍰既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經查,該處分原屬達成「遏止無照駕駛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能知所警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於1年內考領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之行政裁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之,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以資適法,至異議人其餘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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