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分裝匙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至刑事訴追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21分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匙1支、電子磅秤1臺及吸食器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33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分裝匙1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判刑,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公訴人之求刑(即有期徒刑9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支、分裝匙1支及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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