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怡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怡慧」更正為:「李怡慧」,又第10至11行關於本件被告李怡慧過失傷害犯行為警查獲之過程應補充:「李怡慧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怡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是被告李怡慧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有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22號偵查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堪認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 施金理 因此受有受有腦震盪、胸椎第12凹陷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2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同偵查卷第5、5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同偵查卷第39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雖其與告訴人曾於102年10月2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形成和解共識,並簽立和解筆錄,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約定於102年10月9日當庭給付1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然卻自此音訊全無,且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迄今仍未履行承諾,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足見其顯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告訴代理人 余育志 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不聞不問,毫無悔意為由,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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