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己○○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
王俊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第一一一五二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五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己○○均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健華新城公寓大廈」(下稱健華大廈)之住戶,健華大廈並設有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稱健華管委會),由丁○○擔任健華管委會之主委。丙○○、甲○、己○○等人因不滿丁○○處理健華管委會事務之方式,㈠被告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間,未經健華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私自以收受自不知情之 田維國 之「臺北縣板橋市健華新城管理委員會」印章,蓋用於存證信函後寄與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城公司。㈡被告甲○、己○○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同月五日、同月十一日,於健華管委會開會時,以高音量不斷打斷議程等方式,阻止健華管委會行使開會之權利。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一0五0號、二十年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被告甲○、己○○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三人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 田國維 、戊○○之證述、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一份,及開會現場照片三幀為據。
㈠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
以「臺北縣板橋市健華新城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寶城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經健華大廈住戶選出之健華管委會主任委員,因認原來的管委會是不合法的,故另選出管委會委員,並陳報給公所,且另外刻印章使用等語。經查:被告丙○○係以健華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委由代刻業者刻有「臺北縣板橋市健華新城管理委員會」印章,蓋用於存證信函後,寄與寶城公司,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新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丙○○先生)取代前管委會,且依法開始運作,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將新管理委員會資料交政府主管機關申請組織變更。本社區前管委會(以丁○○主委為首)之一切決議及作為均為無效。本管委會不承認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板橋市公所開會,聘任貴保全公司之決議及所簽訂之合約。俟政府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報備後,本管委會將依規定公開招標聘任保全公司,屆時歡迎貴保全公司參加投標」。依上開內容可知,本案起因為健華管委會產生之過程引發爭議,且部分住戶質疑該管委會之管理及聘任保全公司之方式,故應審酌者為兩組健華管委會產生之過程,及被告丙○○以健華管委會名義,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蓋用健華管委會印章於存證信函後寄與寶城公司,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①健華大廈住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曾召集大會,選出以告訴人丁○○為主任委員之健華管委會(以下稱管委會,會議紀錄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五號第二十六頁),但健華大廈住戶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始完成土地及建物產權登記,嗣管委會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復召開健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定「健華新城規約」(會議紀錄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五號第二十七頁),由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出席簽認名冊、委託書,及其他文件,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以下稱板橋市公所)申請核備,板橋市公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同意備查,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惟管委會認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健華大廈住戶所召集之大會,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告訴人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申請核備,而向板橋市公所陳情,並申請變更管委會之報備,板橋市公所即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函予管委會,要求管委會補正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認名冊(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五號第三十二頁)。惟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選舉管理委員」之議程,管委會即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緊急公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增列議題「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效追認案」(公告內容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五號第三十六頁)此為管委會之產生、申請報備及補正文件之過程。②健華大廈住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所召集之大會,因當時尚未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被告丙○○等人認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從選舉管理委員,而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選舉管理委員」之議程,且告訴人未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認名冊,上開會議所選出以告訴人丁○○為主任委員之管委會,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等事由,另由被告丙○○、甲○、己○○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請求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選舉管理委員,成立另一健華管委會(以下稱管委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板橋市公所申請變更報備,並陳情撤銷管委會之報備申請,經板橋市公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北縣板工字第九六00七八八七三號函管委會同意報備;嗣板橋市公所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北縣板工字第九七000六四一四號函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丙○○,內容略以:管委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組織,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與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規約無關,本案(指管委會陳情並申請撤銷管委會)撤銷未成立(函文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五號第三十五頁),認管委會為板橋市公所備查之健華管委會。此為管委會之產生、申請變更報備、報備未獲同意及申請撤銷管委會未能成立之過程。③依上開、管委會產生之過程,可知健華大廈、管委會先後產生、向板橋市公所申請報備、並各自運作,管委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板橋市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後(板橋市公所經收人民申請案件收據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二四七頁),由板橋市公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北縣板工字第九六00七八八七三號函管委會同意報備;嗣板橋市公所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北縣板工字第九七000六四一四號函復管委會,其所申請撤銷(指管委會)案未成立,已如前述,故管委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板橋市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後,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板橋市公所函復管委會申請撤銷管委會未能成立,報備未獲同意之期間,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健華管委會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寶城公司,係以自己名義(指管委會)作成之文書,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㈡被告甲○、己○○部分:被告甲○、己○○堅決否認有強制
罪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有雙側輕度聽力障礙,故講話比較大聲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只是表達社區住戶意見,並無阻斷開會議程之意等語。經查:①證人即管委會財務委員戊○○證稱:「其有參加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五日、十一日的管委會會議,是社區裡面開保全公司的招標會議。參加的人是管委會的委員,住戶可以來旁聽,被告甲○、己○○三人,每一場都有到場,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當天是要做保全公司的資格審查,健華大廈要換保全公司,當管委會在審核資料時,被告二人就進來了,被告甲○、己○○在旁邊很大聲叫囂指責管委會是違法的管委會,阻止審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當天就是因為被告甲○、己○○大聲干擾議程,使得會議無法順利討論,議程不了了之,因當天(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當天只是資格審查,廠商沒有來,主席就宣布定在同月五日開會,請符合規定的廠商來做簡報。十二月五日當天,住戶田維國(案外人)先進來站在主席台,高談闊論並說管委會是不合法的,他們的管委會管委會已經送公所報備了,其他委員就阻止他,請他不要這樣子,今天開會是要聽廠商作簡報。被告甲○、己○○很大聲的阻止管委會開會,說不可以開標,一定要按照他們的方式,到會議結束前,合格廠商都未能進場做簡報,因為被告甲○、己○○他們不准廠商進來議場內作簡報,以致改到十二月十一日再請廠商來作簡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開會當天有請一位 李進成 律師做見證人,證明管委會有合法開會,被告己○○走到李律師前面,大聲對李律師吼叫,質疑說他要幫的人是告訴人或是管委會,並要求李律師出去,直到會議結束,均因被告甲○、己○○阻止合格廠商做簡報,而無法達成開會的目的。上述三天開會時並未使用麥克風,被告甲○、己○○的音量很大聲,別人要跟他對話,也要講得很大聲。開會時議場門都沒有關上,住戶可以自由進出旁聽,其他旁聽的住戶也會在底下講話,但是沒有像甲○、己○○那麼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八頁)。另證人即健華大廈住戶乙○○證稱:「管理委員會議住戶可以旁聽,其僅參加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的管委會針對保全招標之會議,開會時主委(指告訴人)在被告甲○、己○○表示完意見之後,就說等律師過來,後來李進成律師就過來了,但因原本健華大廈所認定的法律顧問是景玉鳳律師,而不是李進成律師,所以對於李進成律師到底代表社區管委會或丁○○個人這點有意見,甚至要求李進成律師出示委任狀,這時住戶的音量就變得比較高亢,會議現場如果沒有很大聲,會無法溝通,因為每個人都在講自己的意見,後來會議就沒有開成了,也沒有開標,會議草草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一九0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五、十一日均有進行會議,但有住戶對管委會產生之選舉過程表示質疑,並對招標保全公司之方式表示反對之意見,惟開會之本質,本即為聽取各種不同意見、並徵詢各方建議,尚不能因被告甲○、己○○強烈表示反對之意見,遽認其有妨害告訴人等管委會人員行使開會之權利。②另就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可知,當天議程第一案為「社區保全招標資格審查案」,採書面審查,合計有十家保全公司,其中三家符合資格。顯然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管委會會議有達成保全公司招標資格審查之決議案。有管委會第十五次會議紀錄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五號第五十頁)在卷可參,與證人 趙修齊 證述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開會結果不了了之等情形不完全相同。③又本院當庭勘驗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同月五日、同月十一日,管委會開會之錄音光碟,會議過程中除了主持會議之人外,不時有不同的人說話,或表示竟見,聲音吵雜,雖偶有被告甲○、己○○表示竟見,其餘住戶復要求講大聲一一些,核與證人趙修齊、乙○○所證,住戶的音量高亢,會議現場如果沒有很大聲,會無法溝通,因為每個人都在講自己的意見等情節相符。尚難以會議中被告甲○、己○○之音量過大,即認其有打斷議程、阻止管委會開會權利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偽造文書犯意、被告甲○、己○○有妨害人行使開會之權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己○○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強制罪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