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
六八、一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健華新城公寓大廈」(下稱健華大廈)住戶,該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由告訴人 楊培台 擔任主任委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處理該管理委員會事務之方式,而私自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以不知情之健華大廈住戶 田維國 所交「台北縣板橋市健華新城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在寄給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上,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審依查證所得,說明:㈠健華大廈住戶曾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召集大會,選出以告訴人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甲管委會」),但因健華大廈住戶迄九十六年九月始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甲管委會」乃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召開健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同年二月十日出席簽認名冊等文件,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核備,經該公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同意備查。㈡健華大廈住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召集大會時,因尚未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被告及住戶 聶致誠于莊 等人認為該次大會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從選舉管理委員,嗣於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後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無「選舉管理委員」議程,且告訴人未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認名冊,所選出以告訴人為主任委員之「甲管委會」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及聶致誠、于莊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乃連署請求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選舉管理委員,成立另一管理委員會(下稱「乙管委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板橋市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同時陳情撤銷「甲管委會」之報備申請,經該公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函復同意報備。㈢板橋市公所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另函「乙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略以:「甲管委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組織,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與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規約無關,「乙管委會」陳情並申請撤銷「甲管委會」不成立,「甲管委會」仍為板橋市公所備查之健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等情。㈣鑑於健華大廈先後產生「甲管委會」及「乙管委會」,並分別向板橋市公所申請報備,且各自運作;「乙管委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板橋市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後,該公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函復同意報備在案,迄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始另函復申請撤銷「甲管委會」不成立。是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乙管委會」成立並經推舉為主任委員,且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板橋市公所核備「乙管委會」報備申請,則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該公所函復「乙管委會」申請撤銷「甲管委會」不成立之前,即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健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名義,蓋用該管理委員會印文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與行為。㈣至板橋市公所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函復被告之說明第三點記載:「台端非經本所核備之健華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併此說明」,僅係被告主張「甲管委會」非依法定程序選舉產生乙事是否屬實,及其可否聲請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問題,屬私權糾葛,不能據以推認被告具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就此以觀,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既未針對原判決之上述論斷說明,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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