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97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街尾,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施昭宏所有、而由丙○○持有使用之牌照號碼CE-6731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及於97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破壞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三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後方窗戶(屬安全設備)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攀爬踰越上開窗戶而侵入之,並以車內所留鑰匙竊取三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2852-JS號自用小貨車,及竊得上開公司所有之銅板條數條得手。嗣因上開工廠內及尋獲之2輛失竊車輛內,遺有血跡及飲食後留下之圾垃等跡證,經警勘察後採集送驗,結果與甲○○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現場照片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3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5日刑醫字第0980068078號、97年9月17日刑醫字第0970130621號鑑驗書各1份。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上開自備鑰匙1支,固為其所有而供竊取牌照號碼CE-6
731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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