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基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ZHA12672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基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284.1公里處,超速以時速129公里之速度行駛,經警逕行舉發後加以裁罰,異議人已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並告知上開車輛已於96年9月6日下午3時30分出租予丁○○,該車至今尚未歸還,且亦早已未獲支付租金,是以應將上開車輛上開違規之責任,轉歸責於上開車輛之承租人,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經查:⑴異議代表人乙○○於本院8年8月26日審理時陳稱
9「(問:你確定YY-4009號自小客車都沒有歸還?)我確定。」、「這件租約期間是自96年9月6日下午3時30分開始…本件是採取月租,所以上開租賃期間『共計00天』,那兩個字00是『租月』…」、「(問:本件採月租的方式,租金如何計算?)租車的原則是日租,所以一般人日租的話每日1800元,因為對方採取月租我算他比較便宜一天一千元,一個月三萬元來算。」、「(問、這份汽車租賃約定書上有『8/元入金20000』、『1.20000、2.17000、3.1000
0、4.1000』、『10/30現金20000、紅單5000』這些是什麼意思?)對方是96年10月30日繳第一筆租金20000元,另外加上違規紅單的罰款5000元(這是賠償給我們公司的,因為這是逕行舉發,要由我們公司來繳);在此之後到97年1月8日之前對方有繳四筆租金分別是20000、17000、1000
0、1000元;到97年1月8日繳最後一筆20000元。」、「(問:汽車租賃約定書上所寫是否就是本院從監獄提出的這位丁○○?)(異議代表人當庭指認)本來當面看已經不認識,時間太久,但是經過比對他當時所留的駕照影本核對照片,就是他沒錯,他來租車時,有提出駕照正本核對,我們用影本存檔。」等語。⑵證人丁○○於本院98年8月26日審理時證稱YY-4009號自小客車是伊承租的,該車伊尚未還給租賃公司,伊租了該車後,就將車交給甲○○,甲○○是伊的老闆,甲○○是做水電的,伊不知道水電行在哪裏,伊只知道甲○○住在觀音鄉藍埔村,「(問:當天租車的情形為何?)是乙○○的先生丙○○載我和甲○○一起在竹圍海水浴場旁邊我工作的場所載我去車行…。」等語。證人丙○○則於本院同次審理時證稱租車當日確係伊載丁○○和甲○○到車行租車,本件實際上是甲○○要租車,而用丁○○的名義簽約,甲○○到目前為止還沒有還車等語。本院並於98年9月23日當庭命異議代表人 陳月英 對於甲○○侵占上開車輛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並於99年
1月22日傳真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889號開庭傳票各一份在卷可憑。⑶綜上,YY-4009號自小客車係於96年9月6日下午3時30分開始,以月租之方式出租予丁○○、甲○○二人,而該車迄今尚未返還異議人之事實可以確立。然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4日 竹監桃 字第0980020931號函及其附件即異議人向原處分機所提之聲請(移轉責任歸屬)書其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為98年6月4日,此已逾越本案應到案日期即98年6月3日,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上開規定,本案之應受處罰人仍為異議人。是以,異議人之異議之實體理由,雖堪採信,然於程序上已過聲請轉移責任之不變期間,其之異議自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