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09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23日2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南向30公里處,經警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掣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予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9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於取締過程,員警未給予異議人飲水,即進行酒測,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
準而騎乘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9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19,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在案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9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9月2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是凡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車上路,即應依上開規定裁罰,與駕駛人何時開車上路,有無逾15分鐘,施測前有無漱口均無涉。至內政部警政署頒訂施行之「警察臨檢作業規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性質上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屬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目的僅在減低受測之駕駛人疑慮或爭執。上開規則雖明定執勤員警在操作酒精測定器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俾員警有所遵行,其乃規範員警如何進行取締,非用以規範駕駛人。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施測時有違反上開程序,況縱如異議人所述員警執勤違反上開規定者,亦僅員警應否受行政內部懲處問題,異議人亦不得據此逕主張上開酒測結果有所違誤;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接受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需以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為成立要件並不相同,質言之,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應接受處罰,至於其是否能安全駕駛並非所問。異議人之測試檢定結果酒精濃度含量既已超過規定標準,故不論員警有無提供水給異議人漱口,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對異議人處新臺幣19,5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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