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原名 劉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因家中尚有一年老之配偶需由異議人照顧,且全家生計亦由異議人負擔,加上受刑人患有高血壓及精神緊張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指揮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由是可知,如行為人犯數罪,所受之數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之應執行刑則逾6個月者,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則指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故,前項情形已可易科罰金,先予敘明。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說明,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易科罰金者,在具體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前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事由,審慎為之,此係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裁量,非謂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即應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因上開執行刑已逾
6個月,依當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致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事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布上開解釋後,執行檢察官已依法向本院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42號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揭確定判決書、裁定書各一紙存卷可查。
(二)受刑人雖以家有年老配偶需要照顧,且本身患有高血壓及精神緊張症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因其身體、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導致本件執行顯有困難之相關證據資料佐參,則其是否確有因執行顯有困難而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本屬可疑問。又受刑人前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伊先生需人照顧,有媳婦照顧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緝字第3029號執行卷宗98年12月1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之配偶尚可由其媳婦照顧,實無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復審酌受刑人有多次竊盜、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紀錄,受刑人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為非法行為為是,詎受刑人復未能自我控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顯見本件受刑人先前之多次執行對其並無收矯治成效。此外,經本院審核卷內資料,受刑人於本件竊盜案件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逃逸不到案執行,經通緝逮捕始到案接受執行,有桃園地院檢察署通緝書甲○堂執新緝字第5495號及查捕逃犯罪業查詢報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猶無悔意,仍逃逸規避執行,多有可責。是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科素行及家庭情形,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要屬有據,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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