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0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0年5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以88年度易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6日18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台15線往台61線沿雙溪道路旁之牌照號碼5U-7737號自小客車內,分別以注射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5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3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