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4、2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重零點壹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壹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重零點零肆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包裝袋重零點壹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壹零公克;壹包包裝袋重零點零肆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及藥鏟各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5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之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以97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34號就上開2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起訴書誤載為「麟洛鄉」)之麟洛運動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1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警方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力拘束之時間),在前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29日上午1時40分許,在屏東市國仁醫院急診室內,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之前,即主動將所著長褲右側口袋內所藏放海洛因1包(毛重
0.50公克,包裝袋重0.180公克,驗餘淨重0.310公克)取出,交給警方扣案,並供承上情,警方即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又於99年2月1日凌晨0時許,在前開公園內,以前開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9年2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警方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力拘束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前開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其在屏東縣竹田鄉南勢村南勢高架橋下,為警盤查,警方在其所著外套右邊口袋內之香菸盒內查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之藥鏟1支,另在其外套左邊上方小口袋內查獲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包裝袋重0.046公克,驗餘淨重0.244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2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內埔分局警卷第16頁、潮州分局警卷第26頁、99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卷第8頁、99年度毒偵字第256號卷第16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醫院99年2月19日、99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卷第9頁、99年度毒偵字第256號卷第17頁),而扣案之香菸及藥鏟各1支,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殘留液體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2份在卷可按(見潮州分局警卷第24、25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5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於99年1月29日上前盤查伊,而尚未發覺其於99年1月24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於99年1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警方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力拘束之時間)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攜帶之海洛因交給警方查扣,並供承此部分犯行,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內埔分局警卷第1頁),堪認其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暨考量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香菸及藥鏟各1支,其上均殘留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既與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