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
葉婉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被告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乃聲明:被告丁○○、禾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2,1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中追加乙○○、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為被告,先位聲明:被告丁○○、乙○○、禾鑫公司、精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68,033元(撤回物之損害賠償104,100元部分減縮之),及被告丁○○、禾鑫公司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精興公司自99年3月2日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丁○○、乙○○、精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68,033元,及被告丁○○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精興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禾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68,0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末撤回對被告禾鑫公司之訴(經被告禾鑫公司同意),更正聲明:被告丁○○、乙○○、精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68,033元,及被告丁○○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精興公司自99年3月2日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興公司於民國95年2月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95○○○區○○○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載,此為「帶料發包」工程,由台電公司供給材料;精興公司應自行負責履行該工程契約,不得轉包,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精興公司負責人必須親自或派富有工程及管理經驗之工地負責人,督工管理,維持工地秩序及工地安全,精興公司對分包商之工程或工作,不論在工地或其他處所,均應予以充分監督。精興公司與禾鑫公司於95年
4月27日訂立「95○○○區○○○路工程支援施工契約」(下稱系爭分包契約),由禾鑫公司依精興公司調配支援部分施工,依系爭分包契約所載,禾鑫公司工作人員必須遵守精興公司工地管理所有之規定,精興公司仍應就禾鑫公司分包之工程負監督管理之責。95年6月19日,被告丁○○即禾鑫公司負責人兼精興公司之施工領班,受調派前往省道台17線
261.5公里處北上外側車道(屏東縣○○鄉鎮○村○○路段)進行管線遷移工程之試挖工作(施工號碼:B95H0057B),即系爭工程之一部,被告乙○○(精興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丙○○之配偶)則為精興公司派駐之工地負責人,丁○○受乙○○之指揮監督,詎丁○○當日挖掘後回填施工路面時,僅以回填土分層夯實回填至原路面高度,未確實依常規舖上一層瀝青(柏油)混凝土,僅向乙○○報告應舖設柏油,而乙○○亦未盡工地負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未確實監督有無舖設柏油,致使該坑洞之回填土經之後數日雨水浸透及沖刷後,在該路面形成2.6公尺長、1.0公尺寬、深度20公分之凹陷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嗣於95年7月18日,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系爭坑洞處,因路面積水,致原告未發現坑洞而誤判路況,不慎駛撞及該坑洞,並向右偏撞路旁安全護欄,因而受有顏面骨折、鼻骨骨折並撕裂傷、雙眼視神經病變及黃斑部病變等傷害。其損害包括:醫藥費186,226元、看護費56,000元、薪資損失95,040元、減少勞動能力達65.52%之損失130,767元(均詳後述);原告為國小肄業,從事水產裝載、運輸之行業,薪資所得視貨主要求之運送趟數計算,運送薪資均由貨主以現金直接支付,無薪資單或扣繳憑單,沒有申報綜合所得稅,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因本事故,受有長達數月之身體傷痛,致其健康情況大不如前,更因而致有一目失明之傷殘,視能已達輕度障礙,嚴重影響原告一般日常生活,精神所受痛苦至深且鉅,且一生受此症狀折磨,爰請求200萬元慰撫金。原告開車之駕駛習慣良好,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而乙○○與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丁○○客觀上為精興公司所使用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請求丁○○、乙○○、精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起訴時,參酌刑事判決等相關資料,不採認丁○○所稱其係受僱於精興公司之領班,受精興公司之指示施工,其並無單獨決定施工方式權力之事實;惟於本件訴訟中,有鈞院於99年1月20日依職權函調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為刑事判決所未提之新證據資料,原告至此始知悉(確定)乙○○為精興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而丁○○受乙○○之指揮監督,乙○○及精興公司應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原告旋於99年2月2日追加乙○○及精興公司為被告,並未罹於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起算之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8,033元,及被告丁○○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精興公司自99年3月2日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精興公司則以:㈠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例要旨)。原告現所主張之事證,為丁○○於鈞院96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案件所提出,並於該刑事簡易判決揭露,原告至遲於96年12月收受該刑事判決書即知悉,卻直至99年2月2日始追加精興公司及乙○○為被告,應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消滅之適用。㈡精興公司承攬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禾鑫公司,精興公司與禾鑫公司間為承攬關係,原告雖援引精興公司與台電公司之契約,主張精興公司應就分包工程負監督管理之責,精興公司應與丁○○連帶負僱用人之責,惟精興公司依與台電公司之契約就分包工程對台電公司負完全履約之責任,為債之效力,具相對性,僅契約當事人得主張適用,丁○○並不因此即為精興公司之受僱人,而因精興公司就禾鑫公司分包之工程,對台電公司而言仍須負全部履約責任,為此工程日報表上除現場工地施工領班丁○○簽名外,另由精興公司之員工乙○○代表精興公司簽名以示精興公司對此負責,非可謂丁○○係受精興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之受僱人,另本件開挖及回填工程已分包予禾鑫公司,並由禾鑫公司指派其負責人即丁○○擔任現場施工領班,負責本件開挖及回填工程,依照精興公司與禾鑫公司所訂定之「95○○○區○○○路工程支援施工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六、第8點「乙方工作人員直接由乙方現場負責人指揮,甲方工作人員不負直接指揮之責」所示,當日負責開挖回填及舖設瀝青工作之人,應屬由禾鑫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之領班即丁○○,而非精電公司之員工乙○○,乙○○自無共同過失可言。㈢原告主張之損害額,顯有不實及過高。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視神經病變致視力衰退,且有一目失明之傷殘,惟依鑑定機關即 長庚 醫院(原告所指定之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所示,原告之客觀性二項檢查即眼睛理學檢查及視覺誘發電位學檢查結果為「該2項檢查中,病患之雙眼皆在正常值範圍內,可推知病患應有視覺反應,且視覺反應為正常。」而原告之主觀性二次檢查即矯正視力檢查及視野檢查結果為「該2項檢查之結果,均認為病患之視力『嚴重受損』。惟視野檢查時,儀器自動判讀紀錄卻顯示『可信度很低』之判讀結果。」鑑定醫院並認定「本院醫療鑑定團隊咸認為病患之視力應無至『全盲』程度,更無其自稱之視力障礙程度。」足證原告主張其因視力減損致其勞動能力受損達65.52%,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雖提出其他醫院之診斷書或有關視神經病變之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視神經萎縮等病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有長達數月之身體傷痛,致其健康狀況大不如前,更因而致生一目失明之傷殘,視能輕度障礙,減損勞動能力達65.52%,造成原告日常生活極為不便,精神上受有極大痛楚,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依前所述,原告並無因一目失明之傷殘,且有謊稱「全盲」來訛騙之嫌,其主張之精神慰藉金,顯過高。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蓋肇事路段係屏東縣○○鄉鎮○村○○路段,來往車輛頗多,而該路段係95年6月19日開挖並回填,95年7月8日艾維尼颱風登台,7月10日台灣脫離颱風,系爭坑洞深度為20公分,而至案發之7月18日凌晨3時長達7天時間,期間該路段並無交通事故發生,且該處有路燈無障礙物,視線良好,而系爭坑洞距原告車輛撞擊安全護欄處14.2公尺,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足證原告係因開快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丁○○則以:丁○○係受僱於精興公司之領班(工頭),於95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由精興公司指派至省道台17線261.5公里北上外側車道處○○○鄉鎮○村○○路段,進行試挖工作,丁○○邀集工人於是日上午赴現場時,排水溝工程停工中,惟有將外側車道以高約80公分高水泥製紐澤西護欄圍起之安全圍離,試挖後發現無法施作,回填並陳報精興公司;精興公司於次日(20日)申報停工,俟台電公司變更設計再行復工,有關回填後覆蓋瀝青之工作,係由精興公司另行委外施作,非丁○○施作項目;精興公司於同年月29日申報復工,並通知丁○○於同年7月4日進場施作,丁○○至現場發現設計在內側車道上開挖,當時安全圍籬僅封閉外側車道,無法開挖而回報精興公司,精興公司隨即於是日申報停工;精興公司嗣於同年月14日申報復工,惟其後即未再指派丁○○施作。本件95年7月18日下午發生之車禍事故,雖起因於丁○○95年6月19日上午試挖之坑洞,惟其後應以瀝青回填並安全措施等均應由精興公司或其工地負責人與排水溝工程廠商協調負責,丁○○係受精興公司僱用指派施作,並非承攬該管線工程,該試挖坑洞回填後未覆蓋瀝青並撤離安全圍籬導致本件意外事故,非可歸責於受僱依指示施作試挖之丁○○;過失責任應由精興公司現場負責人乙○○負責,丁○○知悉應舖設瀝青,但報告乙○○後即已盡責。至原告醫療費用已健保給付不得請求,看護費用由親屬看護不得請求,工作損失無固定薪資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因視神經病變與車禍傷害無關不得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精興公司為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而禾鑫公司
為被告精興公司之分包商之一,被告丁○○則為禾鑫公司負責人暨系爭坑洞回填時在場之領班。95年6月19日施工號碼:B95H0057B之工程日報表上,除有被告丁○○簽名外,另由被告乙○○代表精興公司在工地負責人欄簽名,以示被告精興公司對此負責。
㈡挖掘路面回填時,未舖設瀝青混凝土封層,違反常規,但
被告丁○○當日即向被告乙○○報告此節。嗣因颱風豪雨沖刷後,露出系爭坑洞。原告於95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開車經過時,撞及系爭坑洞而發生交通事故,肇致其顏面部位受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針對系爭坑洞未舖設瀝青混凝土封層,被告丁○○、乙○○有無過失責任?㈡如被告丁○○有過失責任,被告精興公司應否負其僱用人之連帶責任?㈢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㈣原告對被告乙○○、精興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均罹於時效?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乙○○、精興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可稽。
⒉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51號丁○○
公共危險等案件於96年1月3日開庭時,丁○○已提及是精興公司向台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而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有到場陳述,業據記明筆錄(見偵卷第6至11頁),即已知悉精興公司可能為賠償義務人。該案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簡字第422號丁○○過失傷害案件於96年9月19日庭訊時,乙○○以證人身分聲稱:被告(丁○○)回來報告要回填柏油等語,業據記明筆錄(見刑事一審卷第80頁),且之前丁○○已提出精興公司95年5月8日填報之現場施工人員編班表,載明丁○○為精興公司領班之一,工地負責人為乙○○(見刑事一審卷第36頁),另有系爭坑洞試挖回填之工程日報表,於「工地負責人或領班」欄內有乙○○、丁○○之簽名(見刑事一審卷第45頁)等相關資料附卷,由本件原告當時委任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 律師(嗣已解除委任)於96年10月12日閱覽上開卷宗,此有民事委任狀、閱卷聲請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4頁、刑事一審卷第143頁),至此原告不能諉為不知精興公司、乙○○可能為賠償義務人,況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亦載明丁○○所辯:當日伊僅係領班,該工程工地負責人應係精興公司乙○○等語,於96年11月28日判決後送達,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至遲於96年12月收受該判決時,益知精興公司、乙○○可能為賠償義務人,惟原告當時不採丁○○所辯而已。揆諸上揭判例見解,原告對被告精興公司、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前述之96年1月3日偵查庭時、96年10月12日經由律師閱卷時起算。
⒊惟原告遲至99年2月2日始追加起訴精興公司、乙○○
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被告,形式上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而原告雖稱本院於99年1月20日依職權函調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為刑事判決所未提之新證據資料,原告至此始知悉(確定)乙○○為精興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等語,但不影響前述消滅時效起算之事實;復查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無法阻斷其時效先後完成,從而被告精興公司、乙○○所為時效抗辯確為可採,其等拒絕給付即有理由。至被告精興公司、乙○○所為其他抗辯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針對系爭坑洞未舖設瀝青混凝土封層,被告丁○○確實有過失責任:
⒈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
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要旨可稽。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分包契約第1條揭示其所支援之工程名稱,即為
精興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系爭分包契約既係為禾鑫公司支援精興公司履行系爭工程而生,自不得牴觸系爭工程契約,故系爭分包契約開宗明義即約定:雙方同意依電力公司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頁),亦即精興公司與禾鑫公司訂立系爭分包契約時,合意以系爭工程契約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上位規範,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為系爭分包契約之母法。⒊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第7條第1
項規定「契約文件之效力: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
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四、開標(比、議價)紀錄。五、設計圖……。六、一般條款。七、特訂條款。八、工程規範。九、詳細價目表。十、投標文件……」(見契約本第1-2頁)。
⒋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三、工程概要:附註三」(見
契約本第3-1頁),附註三即「參照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及特訂條款」(見契約本第3-27頁),依特訂條款第2條第1點規定「工程所需帶料材料以本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如附表二)所列帶料種類,及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什項材料為限,其餘概由甲方供給。帶料材料項目,因故部分須由甲方供給,乙方應配合甲方庫存量先行領用,該供料細目詳列於『甲方供料明細表』(附於詳細價目表后)。」(見契約本第5-2頁),上稱附表二即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之「三、發包帶料之種類如下:……」並不包括各種瀝青或混凝土(見契約本第5T2-1至5T2-3頁),而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什項材料(編號B3)項下,則包括有多種瀝青混凝土之材料項目(見契約本第2-2至2-3頁),可見瀝青混凝土屬於承包商帶料之工程什項材料,並依特訂條款第3條第5點規定「乙方帶料之主要材料、附屬材料及工程什項材料(詳如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等費用,以契約單價(詳詳細價目表)按實做數量計付。
(角以下四捨五入)。」(見契約本第5-3頁),此處甲方指台電公司,乙方指精興公司,是以瀝青混凝土應由承包商即精興公司帶料施工,事後再按實做數量計付其材料費。
⒌承上,系爭分包契約亦於第15條第1點規定「帶料材料
(須經台電驗收合格品)其需要數量由乙方負責供料……」(見本院卷㈡第115頁),並於第5條第4點規定「乙方支援施工即附帶主、附材及什項材料承作,甲方留存工程款5%管理費及主材、工資價款外,悉數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見本院卷㈡第114頁)此處甲方指精興公司,乙方指禾鑫公司,是以禾鑫公司支援施工時,所需瀝青混凝土應自備,事後再開發票向精興公司請款。
⒍按系爭分包契約之附件一即施工說明書之「六、施工」
第24點規定「管路挖掘施工路面必須於當日收工前,應全部回填夯實並舖上一層瀝青混凝土主要道路:厚度十五公分以上、次要道路:厚度十公分以上……」(見本院卷㈡第118頁),而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第5條第29點亦規定「管路挖掘施工路面必須於當日收工前,應全部回填夯實並舖上一層瀝青混凝土(主要道路:厚度十五公分以上、次要道路厚度十公分以上,路權單位要求高於前述原則者,則從其規定,其費用依契約單價按實核給)……」(見契約本第5-7頁),故系爭工程無論是否分包施作,挖掘施工路面者,均有必須於當日收工前全部回填夯實並舖上一層瀝青混凝土之注意義務,丁○○亦自認知悉按常規應舖設瀝青,確為應注意、能注意,且實際上有注意及此之情形。
⒎丁○○身兼精興公司領班與分包商禾鑫公司負責人,均
係服從精興公司調派為其履行系爭工程,為精興公司之使用人,實非不能兩全,且系爭工程契約有規定:精興公司應自行負責履行該工程契約,不得轉包,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精興公司負責人必須親自或派富有工程及管理經驗之工地負責人,督工管理,維持工地秩序及工地安全,精興公司對分包商之工程或工作,不論在工地或其他處所,均應予以充分監督(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第12條、一般條款C.2參照,見契約本第1-5、C-1頁);又禾鑫公司之營收及財產幾近於零(只有一輛1994年份中華汽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禾鑫公司94、95、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至48頁),僅係空殼公司,應以丁○○為實質上之主體,而受精興公司之管理監督。然丁○○雖受精興公司之管理監督,仍不能解免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丁○○雖注意及系爭坑洞應舖設瀝青混凝土封層,其主觀上卻誤會分包責任而未帶料施作,僅向精興公司工地負責人乙○○報告,依上述情節,衡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尚難認無注意之欠缺,即為有過失,則丁○○因過失造成系爭坑洞,致原告發生車禍損害其身體、健康,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茲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均為被告丁○○所否認,則就各項損害數額之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難認原告之視力問題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係:
⑴原告主張其視神經病變致視力衰退,且有一目失明之
傷殘,無非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97年8月14日(97)長庚院高字第752639號函覆說明「三、病患於95年住院治療期間,曾主述視力模糊並於同年7月24日進行眼科治療,病患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3,瞳孔反射並無明顯視神經病變」(見刑事二審影卷第41頁背面),認原告之視力於本事故發生前及事故發生當時均屬正常;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95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眼裸視零點貳,最佳矯正視力零點叄,左眼裸視零點零貳,無法矯正」(見附民卷第9頁)、屏東醫院98年3月24日屏醫病歷字第0980000878號函覆說明「二、病人江添丁於98年1月23日重新鑑定,診斷為雙眼視神經萎縮、黃斑部退化,及白內障,視力雙眼均為眼前15公分可見手動,低於0.01以下,無法矯正,視覺誘發波檢查,顯示視神經萎縮,雙眼視力均在0.02以下,屬障害項目11殘廢等級」(見本院卷㈠第82頁),且原告已領取95年9月29日鑑定為輕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附民卷第25頁)、99年3月31日鑑定為中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㈡第215頁),認原告之視力於本事故發生後短短3個月之內,即迅速惡化致一目失明之第8級殘廢程度,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原告視力之減損與本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為其論據。
⑵惟前揭屏東醫院98年3月24日函覆說明亦提及「很難
確認是車禍所引起」(見本院卷㈠第82頁),且有屏東醫院97年5月20日屏醫病歷字第0970002511號函覆說明「病患:甲○○……於95年9月1日至本院初診,主訴雙眼視力模糊,95年7月18日車禍受傷。……視神經病變有可能與受傷有關,但因沒有受傷之前的視力記錄,無法判斷是否與95年7月18日車禍受傷有關。黃斑部病變則可能與糖尿病或老化有關。」(見刑事二審影卷第33頁),由此可見,黃斑部病變部分,顯與本事故無關,而視神經病變部分,固不無可能與本事故有關,但難以斷定為有關。
⑶經原告聲請再送長庚醫院鑑定(見本院卷㈠第94頁)
,其鑑定結果竟為:「據檢查結果所示,本院醫療鑑定團隊咸認為病患之視力應無至『全盲』程度,更無其自稱之視力障礙程度。因視覺誘發電位學檢查結果係為正常值,表示病患腦部確有正常接受視神經所傳達之訊號,且輔以瞳孔反射正常,可推知病患眼球及大腦皆為正常運作,其視力及視野縱有受損亦不至前次檢查之嚴重程度。其次,病患之矯正視力及視野檢查時,其結果雖係認定為「嚴重受損」,但進行之視野檢查時卻有儀器判讀『可信度很低』之結果,可推知病患之視野應較其為寬廣,則病患更無近乎『全盲』之可能。綜上所陳,病患係自稱為『全盲』,惟檢查結果皆與其自稱相悖,於病患誠實表達視力及視野前,本院鑑定團隊依目前檢查結果,恐無法就病患『全盲』或『視力減損程度』認定殘障等級。」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編號第098016鑑定書
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1頁),足認原告所稱視力及視野之減損程度,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無法憑信。
⑷前揭長庚醫院97年8月14日函覆說明亦指出「依病歷
記載,該病患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8日於本院急診時,診斷為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右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右側聽力減弱及糖尿病。」(見刑事二審影卷第41頁背面);而長庚醫院95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更僅記載「1.顏面骨骨折2.鼻骨骨折並撕裂傷(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10頁),並未見記載原告左眼受有何傷害,或右眼之傷害與視力減損有何關係。至原告所領取之身心障礙手冊,亦不足以證明與本事故之關係。
⑸據上,原告有無視神經病變致視力衰退及一目失明之
傷殘,或實際減損視力程度如何,確有可疑;縱有某程度之視力減損,究與本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乏具體證據而不明確,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視力問題與本事故有何關係。
⒊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乃提出14張「收據」(見附民卷第11至18頁),聲稱合計為186,226元。惟查:
⑴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因
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保險對象另為移轉行為。而本件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屬於健保給付部分,係因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而發生全民健保之保險事故,該部分求償之債權即移轉予健保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賠償。
⑵經核前揭14張「收據」,其中1張為長庚醫院開立之
明細,合計125,335元,但並非收據(載明「本單非正式收據」),且應涵蓋健保給付部分,故此張應予剔除(見附民卷第13頁上方)。又核屏東醫院開立之收據3張,均係眼科診察,惟難認原告之視力問題與本事故有何關係,已如前述,故此3張亦應予剔除(見附民卷第17、18頁)。其餘10張收據之中,1張是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之救護車資2,500元,1張是輔英醫院95年7月18日急診收據,
1張是輔英醫院95年8月22日證書費收據,另有3張分別是輔英醫院95年8月23日、29日、9月4日外科(科別40)收據,再有3張是長庚醫院95年8月14日出院之住院收據,及1張是長庚醫院95年8月18日之收據,均堪認係本事故所致之醫療支出,就原告應繳自費部分,合計為60,334元(計算式:2500+703+20+192+192+192+41940+13925+300+370=60334),僅此部分為可採。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56,000元部分為可採: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惟在採用完全看護制度醫院住院中,親屬隨身看護,或複數親屬隨身看護,或僱用職業護士看護同時親屬亦隨身看護等情形,則應就隨身看護之必要性與隨身者之看護技術及看護內容而決定應否准許親屬看護費之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18日案發後,傷勢嚴重,經緊
急入院施行鼻骨內固定及傷口縫合手術,並於同年8月1日再行接受顏面骨內固定手術治療,迄至同年8月14日出院,共計住院28天,經醫師囑言,住院申需專人照顧,且需續為門診治療;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均由其妻江 李玉桂 在旁全日照顧,參照現今看護工收費價格,係每日24小時收費2,000元,故請求56,000元(計算式:2000*28=56000)等語,有長庚醫院95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0頁),可見上開住院28天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被告丁○○不爭執係由原告之妻江李玉桂看護原告之事實,而現今看護工係每日24小時收費2,000元,亦符合常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親屬看護費之賠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薪資損失95,040元部分為不可採:
⑴按薪資損失之性質為「所失利益」,如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例如被害人於受傷前領有固定薪資,即為具體可得預期之利益,若竟因受傷而無法繼續領取薪資,自屬所失利益,而得請求賠償。
⑵然依原告所稱:於本事故發生前,其係以水產裝載、
運輸為業,薪資所得則視貨主要求之運送趟數計算,而依此種水產運輸業之交易習慣,運費均係由貨主以現金直接給付,無立收據或憑單,且原告又屬自家經營,就其薪資所得無從提出扣繳憑單為據等語,可見原告平日工作所得並非薪資性質,而係自營承攬運送事業以賺取報酬,未必隨時有工作,若無承攬運送即無所得,但原告未提出於受傷前已承攬運送契約,卻因受傷致不能履約而損失報酬之情事,尚難認其有何所失利益。則原告逕以95年間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基礎,以醫囑應休養6個月計算,有長庚醫院98年6月22日(98)長庚院高字第8526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16頁),為此請求95,040元(計算式:15840*6=95040)之薪資損失,於法無據,為無可採。
⒍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65.52%之損失130,767元部分為不可採:
⑴查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65.52%,無非以因此受有
一目失明之傷殘,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9項規定(殘廢等級8),自認減少勞動能力為
65.52%,以每月15,840元為計算基礎,年所得損失為124,540元(計算式:15840*12*65.52%=124540),自95年7月18日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60歲法定退休時即96年8月5日止,尚有1年又18天之勞動年限,則累計為130,767元(計算式:124540+124540*18/360=130767)。
⑵惟原告有無一目失明之傷殘顯有可疑,且難認原告之
視力問題與本事故有何關係,前已敘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前提要件,即因此受有一目失明之傷殘之事實並不存在,則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⒎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經查: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為國小肄業,從事水產裝載、運輸之行業
,薪資所得視貨主要求之運送趟數計算,運送薪資均由貨主以現金直接支付,無薪資單或扣繳憑單,沒有申報綜合所得稅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丁○○之學經歷則不可考(訴訟代理人稱聯繫不到當事人)。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被告丁○○之94、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5至30頁、第31至36頁)所載,原告數年間納稅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116,935元;被告丁○○年度薪資所得依序為390,041元、373,325元、232,800元(依所得來源,足認丁○○為營造工人),名下有投資禾鑫公司,別無其他財產;但禾鑫公司之營收及財產幾近於零(只有一輛1994年份中華汽車),前已說明。並斟酌原告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並撕裂傷之受傷程度非淺,被告丁○○之過失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是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⒏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稽。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雖係被告乙○○、精興公司之抗辯,而非被告丁○○之抗辯,本院仍應予釐清。
⑵經查系爭坑洞長達2.6公尺,寬達1公尺,橫陳車道
逾半,且肇事時間為95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直路,又路面溼潤(可見下雨過後不久),速限達每小時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至5頁);況當場路面有積水,業據原告陳明,亦符合常情。依上述現場情狀,駕駛人於高速行駛中實不易發覺車前方路面積水下竟有系爭坑洞之存在,如原告以時速70公里駕駛大貨車行經該處,縱令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注意車前狀況,衡情仍不免撞及系爭坑洞肇事,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與有過失,自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⒐綜上所述,被告丁○○應賠償原告之範圍包括:醫藥費
60,334元、親屬看護費56,00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316,334元(計算式:60334+56000+200000=316334)。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316,3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