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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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佰貳拾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欄記載之顯然誤寫之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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