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遭同案被告甲○○(另行判決)恐嚇心生不安而商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親友協助處理糾紛,該男性親友遂集結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攜帶棒球棍等武器,於民國98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與乙○○一同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上之光華活動中心旁公園內等待甲○○,甲○○乃於同日12時20分許,持紅色鋸子進入上址公園內,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8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經乙○○指明何人為之甲○○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8位成年男子遂持棍棒上前圍住甲○○,要求甲○○交出鋸子,並向隨後靠近之乙○○道歉,惟甲○○以沒做錯事為由拒絕,其中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即持棍毆自後毆打甲○○之腳,致甲○○跪倒後,與乙○○同行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以棍棒、或徒手腳圍打、踢踹甲○○頭部及全身(上開傷害工具均未扣案),而乙○○本人於此期間,則待在一旁觀看,並任令該不詳年籍姓名之男性親友所集結之人,繼續毆打甲○○。甲○○經此番毆打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上臂、下背部、右腰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瘀青(約2x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在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