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9、2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重零點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及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重零點壹叁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包裝袋重零點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壹包包裝袋重零點壹叁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及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2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5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後本院又以97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就前開95年度訴字第986號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與96年度訴字第1445號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
96年度訴字第284號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嗣於98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6日晚上11時,在「清仔」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翌日凌晨
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27日上午8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包裝袋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其所有之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葡萄糖1包及空夾鍊袋1包,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於99年1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分別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1時35分許,警方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見其神情緊張,乃徵得其同意搜索其身體,而在其褲子後方口袋之皮夾內查獲海洛因1包(包裝袋重0.136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2月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9年
2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219號卷第13頁、99年度毒偵字第
246號卷第5頁、內埔分局卷宗第32頁、恆春分局卷宗第20頁);另警方於99年1月27日查扣之其中1包白色粉末(毛重0.7公克)及於99年1月31日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050號鑑定書、凱旋醫院99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5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毒偵字第219號卷第14頁、99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卷第11頁),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
2支,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殘留液體均含有嗎啡、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見內埔分局卷宗第31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5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5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後本院又以97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就前開95年度訴字第986號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與96年度訴字第1445號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96年度訴字第284號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嗣於98年
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開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於本件扣案之海洛因
2包,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其上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海洛因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夾鍊袋1包及葡萄糖1包,被告自稱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見內埔分局卷宗第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