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8年10月15日23時許至24時許,與友人在臺中市○○路附近的倉庫內,一同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中縣○○鄉○○路○段○○巷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車身左右搖擺不定,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行駛於同向後方,因丙○○所駕駛之前車,忽右忽前,甲○○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因雙方車輛撞擊的力量過大,致甲○○所騎乘之機車,再撞擊對向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甲○○、丁○○均受有身體多處擦傷(甲○○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丁○○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受有左側車身之損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丙○○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丙○○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甲○○、乙○○之警訊筆錄。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素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又其罔顧大眾用路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本件並發生車禍,造成用路人受傷,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1.14毫克,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且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