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42號、第907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嗣經警⑴於98年10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拘票逮捕乙○○、 林崴妮 ,並經其2人同意搜索,在乙○○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內,起出戊○○失竊之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健保卡1張(已發回 簡佩涵 領回)及查獲乙○○所有之小紙條1張、小記事本
1本、黑色上衣外套1件、米色短褲1件等物,⑵於98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乙○○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內,起出甲○○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9073號偵查卷第5至8頁,98年度偵字第7742號偵查卷第13至16、17至26、142至144、179至182、227、228頁,本院卷第24、27至34頁)。此外,復有:
(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她於97年12月初某日上午5時許,發現其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遭竊,當時係小姑發現2樓後方廁所反鎖,便撬開廁所的門,然後發現廁所的窗戶已被拆下,後來清點財物後發現她的女用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國泰世華銀行銀用卡1張)、手機1支、汽車鑰匙2支及家裡鑰匙1支均失竊,但車子並未被偷走,有向警方報案,至於警方在被告乙○○住處查獲到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為她本人所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742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她所申辦,該帳戶存摺還放在家裡,金融卡則放在皮包裡,密碼係她的生日,約於98年1月份發現金融卡遺失,她記得於98年年初在新竹市○○○街之便利商店前有遇到被告乙○○,就在門口聊天,那時她有進入超商買東西,機車鑰匙放在機車上,包包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她認為被告乙○○就是趁機打開機車置物箱,拿走包包內之新光銀行提款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073號偵查卷第9至12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於98年2月16日在風城百貨旁的遊樂場遊玩,後來當日下午5時許要離開時發覺口袋內之汽車鑰匙及防盜遙控器不見,並發現停在新竹市○○路風城百貨地下3樓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失竊,當天他便向派出所報案,到了隔天晚間8時許左右,便接獲歹徒打來的電話,向他恐嚇說車子在伊那邊,並開價9萬元問他要不要處理等語,最後與歹徒以7萬5,000元達成協議,然後他於98年2月20日、22日及23日,以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分別匯款1萬4,500元、2萬6,000元、1萬9,500元至歹徒所提供的帳戶內,然後於98年2月27日下午6時許接獲歹徒指示說車子放在苗栗縣○○鎮○○路「御和園汽車旅館」附近,他便立即前往該處而尋獲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後再前往派出所報案尋獲;另於98年3月6日再依約將1萬5,000元匯入歹徒所指定之帳戶以湊足金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742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原 錫建 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於98年5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發現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前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經他向警方報案,已於98年9月13日下午4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尋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742號偵查卷第44、45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她於98年5月11日上午7、8時許要出門上班時,便接獲歹徒所撥打之數通電話至她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車子在渠手上,問她想不想要回車子,她才發現停在新竹縣○○鄉○○村○○路○○○號住處門口外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失竊,他便於當日上午8時44分向派出所報案,後來對方又打電話要求6萬元贖車,經她討價後以現金2萬元贖車,一開始對方約在苗栗縣頭份鎮、後來又約在新竹、苗栗縣交界之南隘地區,但當她前往該地區時,對方又約在新竹市○○路上之1家OK便利商店,但她找不到該便利商店,後來對方又打電話表示要她掉頭後會經過1家7-11便利商店,在路旁會有1輛休旅車,失竊之汽車鑰匙就在那輛車前方不遠處之一排樹旁地上,她便於當日下午5時許發現失竊鑰匙,對方又來電表示要她將錢放在樹叢內並告知車子停放地點,她便放了5,000元,然後依對方之指示於當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御和園汽車旅館」附近發現失竊之汽車;但對方後來於翌日凌晨4時許又打電話說她沒有信用,原本說要給2萬元,後來僅付5,000元,並說「我在明,他在暗,我的」房子、車子他都知道在哪裡,要我注意小心」云云,讓她無法隨時注意歹徒偷襲而感到害怕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69號偵查卷第13至15、28至32、152至154、161至
165頁,98年度偵字第7742號偵查卷第46至48、49至53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葳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她有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係她母親 黃月珍 所申辦,她與被告乙○○於96年初認識,係朋友關係,就將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給被告乙○○使用,另她於98年5月11日當天,她在被告乙○○家中休息,被告乙○○說伊手機沒電,就向她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後就騎著腳踏車外出,後來當天晚上她便回臺中,並不知道被告乙○○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恐嚇被告丁○○,也不知道被告乙○○其他竊盜犯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742號偵查卷第27至31、32至35、141至142、207至210頁)。
(七)被害人簡佩涵、 原錫建 、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98年度偵字第7742號偵查卷第72至74頁):佐證被告乙○○有竊取被害人簡佩涵、原錫建、丁○○財物等事實。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見98年度偵字第7742號偵查卷第75至76、79至81頁):佐證被告莊秀如又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原錫建所有重型機車及被害人丁○○所有自用小客車等犯罪事實。
(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8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7742號偵查卷第62至66、72頁):佐證被告乙○○有竊取被害人簡佩涵財物之事實。
(十)被害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甲○○新光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新光銀行98年11月16日新光銀東新竹字第98000151號函、開戶資料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7742號偵查卷第82至83、220至224頁,98年度偵字第9073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98年度偵字第7742號偵查卷第220至224頁):佐證被告乙○○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新光銀行提款卡及恐嚇被害人丙○○將贖款匯入被害人甲○○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十一)扣案之新光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173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8年1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1張,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暨98年11月16日新光銀東新竹字第98000151號函、開戶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9073號偵查卷第14至16、18、19、20、21至25、29頁):
佐證被告乙○○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並供做向被害人丙○○恐嚇取財所用等事實。
(十二)扣案之黑色上衣外套1件、米色短褲1件(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16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偵字第7742號偵查卷第216頁)及被告乙○○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設置資料各1份,同案被告林葳妮所有提供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被害人丁○○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計26張、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1069號偵查卷第34至58、62至64頁,98年度偵字第7742號偵查卷第85至97、105至113頁):證明被告乙○○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自用小客車及使用上揭公共電話、行動電話向被害人丁○○恐嚇取財等事實。
(十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另於附表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於附表編號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於附表編號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又被告 莊巧 分別於附表編號三所為之數次恐嚇取財犯行、於附表編號五所為之數次恐嚇取財犯行、於附表編號六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各應論以接續犯。
(三)數罪併罰:至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
三、五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被害人均相異,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累犯: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
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偽造文書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亦未見悔改,又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社會一般大眾極為唾棄、厭惡及恐懼之竊盜及俗稱擄車勒贖等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乙○○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尚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說明:另公訴人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乙○○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乙○○之本案犯罪情節(本件竊取之次數雖有5次,然其中3次目的及用途為恐嚇取財)及被告乙○○前於①92年間,因恐嚇取財(含竊盜犯行)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含竊盜犯行)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是認被告乙○○前後2次因竊盜案件入監矯治惡性之次數僅為1次,況被告乙○○於出監後仍再度違犯其他竊盜案件,自屬累犯,業已依法加重其刑度,實難認被告乙○○本案之犯行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且對被告乙○○科處以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警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乙○○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至為警於98年10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被告乙○○住處所扣得之小紙條1張、小記事本1本、黑色上衣外套1件、米色短褲1件等物(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16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偵字第7742號偵查卷第216頁),雖均屬被告乙○○所有,然該黑色上衣外套1件、米色短褲1件等物,僅係被告乙○○撥打恐嚇電話當時所穿著之物,究與被告乙○○本件犯行無涉;而小紙條1張、小記事本1本等物,被告乙○○辯稱係供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院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查證該等扣案物品確供被告乙○○本件犯行使用,抑或被告乙○○另涉他案之重要證據,是為免證據之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為警於98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被告乙○○上開住處內所起出之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1張,雖係供被告乙○○本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屬證人甲○○所有,非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日期│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及所生結果│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一│戊○○│97年12月│新竹市中│乙○○以徒手攀爬窗戶踰越│乙○○犯踰越安全││││上旬某日│華路6段│安全設備之方式,由戊○○│設備夜間侵入住宅││││凌晨3、4│337巷17│住處2樓廁所窗戶侵入簡霈│竊盜罪,累犯,處││││時許之夜│號│涵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有期徒刑拾月。││││間││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女用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戊○○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行動電話1支、│││││││汽車鑰匙2支(已丟棄)、│││││││住處鑰匙1支,得手後旋逃│││││││逸。││├─┼───┼────┼────┼────────────┼────────┤│二│甲○○│98年年初│新竹市光│乙○○徒手竊取其友甲○○│乙○○犯竊盜罪,││││某日│華二街萊│所有之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累犯,處有期徒刑│││││爾富便利│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金│肆月。│││││商店前│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2號)1張,得手後放置在│││││││身上。││├─┼───┼────┼────┼────────────┼────────┤│三│丙○○│98年2月│不詳地點│乙○○先於98年2月16日下│乙○○犯恐嚇取財││││17日晚間││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罪,累犯,處有期││││8時許││「風城百貨」旁之電動遊樂│徒刑壹年貳月。││││││場內,趁丙○○不備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4956-PM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後,再至│││││││「風城百貨」地下3樓停車│││││││場竊取開車輛,得手後即駛│││││││離現場。再接續以不詳號碼│││││││之電話撥打丙○○所有之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丙○○恫稱:「車子在我│││││││這邊,你要不要用9萬元處│││││││理」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而約以7萬5,000元代│││││││價贖車,丙○○乃分別於98│││││││年2月20日、22日及23日,│││││││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出1萬4,500元、2萬6,0│││││││00元及1萬9,500元之款項至│││││││乙○○所指定之上揭所竊得│││││││之甲○○新光銀行帳戶內。│││││││嗣於98年2月27日晚間6時許│││││││, 蔡忠 依乙○○之指示在苗│││││││栗縣○○鎮○○路「御和園│││││││汽車旅館」附近尋獲車輛後│││││││,再於同年3月6日以相同方│││││││法匯款1萬5,000元,乙○○│││││││持前揭新光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全額得手供己│││││││花用。││├─┼───┼────┼────┼────────────┼────────┤│四│原錫建│98年5月9│新竹市西│乙○○以自備之鑰匙(未扣│乙○○犯竊盜罪,││││日凌晨3│大路92號│案)發動機車電門方式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至4時│前│原錫建所有車牌號碼000-00│伍月。││││許││6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8年5月11日│││││││上午某時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竹縣○○鄉○○路旁,業│││││││經警於98年9月13日下午4時│││││││5分尋獲。││├─┼───┼────┼────┼────────────┼────────┤│五│丁○○│98年5月│新竹市中│乙○○先於98年5月11日上│乙○○犯恐嚇取財││││11日上午│華路與經│午6、7時許,騎乘所竊得原│罪,累犯,處有期││││7時許│國路口、│錫建之機車至新竹縣寶山鄉│徒刑壹年貳月。│││││中華路與│雙溪村寶新路152號前,見││││││五福路口│丁○○住處後門未鎖,自該││││││等地│處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客廳牆上櫃│││││││子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皮製零錢包1個│││││││(業經乙○○丟棄)後,得│││││││手後再自後門走出,隨即駛│││││││走該自用小客車。再以不知│││││││情友人林葳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以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3-538│││││││4404、00-0000000、03-766│││││││2704、00-0000000、03-537│││││││0199、00-0000000、03-537│││││││1474、00-0000000號等號碼│││││││,接續數次以穿著黑色上衣│││││││、米色短褲之衣著樣式撥打│││││││丁○○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向丁○○恫│││││││稱:「要車的話就以6萬元│││││││贖車」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約以2萬元代價贖│││││││車;乙○○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丁○○上開號碼之電話│││││││,雙方約定在新竹市○○路│││││││6段南隘里附近交車,迨鍾│││││││ 秀菊 到達該址後,乙○○又│││││││打電話更改交車地點為新竹│││││││市○○路OK便利商店前,俟│││││││丁○○到達該址後,乙○○│││││││再打電話指示丁○○駛至同│││││││路段7-11便利商店前即車號│││││││3175-GE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處後,丁○○依乙○○電│││││││話指示在路旁取得該車鑰匙│││││││,乃將贖款5,000元放置該│││││││路樹叢內。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丁○○依乙○○之指│││││││示在苗栗縣○○鎮○○路「│││││││御和園汽車旅館」附近尋獲│││││││失竊車輛。││├─┼───┼────┼────┼────────────┼────────┤│六│丁○○│98年5月│不詳地點│乙○○取款得手後因發現贖│乙○○犯恐嚇危害││││12日凌晨││款短少,乃接續以上開行動│安全罪,累犯,處││││4時22分││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有期徒刑伍月。││││許、4時││打丁○○開電話,向丁○○│││││25分許、││恫稱:「你在明、我在暗,│││││98年5月││妳的房子、車子我都知道在│││││13日下午││哪裡,要注意小心」等語,│││││5時43分││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許、5時││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47分許││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