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9號原告 林昆億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被告 洪東新
洪財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2,298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收件日期:民國102年9月26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7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074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075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洪東新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1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財麟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被告洪東新負擔4分之1,被告洪財麟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洪財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2,2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洪東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洪財麟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本為原告之前手與被告洪東新、洪財麟等3人所共有,該3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之前手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洪東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洪財麟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使用位置,由北至南、由東往西分別從中間線各畫一條平行線,區分為4大塊,而東北角及西南角土地為被告洪財麟所占有,西北角土地為被告洪東新占有,東南角為原告之前手占有。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原告於102年2月1日因拍賣而取得原告前手之應有部分。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
三、系爭土地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除西側接鄰4.5公尺寬之產業道路作為對外交通通道(見本院卷第21頁),周遭並無其他道路可對外通行。又西側有灌溉溝渠如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22、23頁)。而系爭土地現狀為農用,被告洪東新、洪財麟現占有部分均種植水稻。原告現占有部分因與該4.5公尺寬之產業道路未相鄰,無法出入,致使農業機具無法進入,故尚未種植農作物。另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42-4、141-3、137、136-1、135-1、135、144-1、156-2地號土地均為一邊農業區農牧用地(見本院案卷第25至35頁),所有權人均種植農作物。原告同意依被告二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9月26日、文號:
二土測字第17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不同意被告洪東新於102年11月22日提出新的分割方案。不同意理由有二:一為系爭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本係依據被告洪東新主張所繪,被告洪東新於102年11月22日所提出新的分割方案,顯與被告洪東新之前陳述有違;二為通路寬度需3.2公尺以上,農業機具才能出入並進行耕作,倘依被告洪東新欲提之新的分割方案分割,則會造成原告分得的土地仍然無法耕作。
四、並聲明:㈠兩造間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2,298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按系爭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0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昆億取得,編號乙面積3,0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東新取得,編號丙面積6,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財麟取得。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東新部分:㈠系爭土地南側之抽水馬達及電錶是其與被告洪財麟共有,東
側之抽水馬達及電錶係被告洪財麟所有,而其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目前種植水稻。並提出如系爭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㈡被告洪東新同意分割,然不同意原告所提系爭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倘依原告所提系爭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會破壞系爭土地原本分成4塊之面寬,導致農作耕作不易。依原告所提系爭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面寬會變成9點多公尺,被告洪東新欲再提出新的分割方案,伊會依照原本的耕作線做分割,並在系爭土地南側留1到1.5公尺寬土地,供原告私人出入,易言之,就是以地換地方式,讓原告再補一些土地給伊,這樣一方面可以解決原告的通路問題,一方面也可以維持土地的現況。又被告洪東新願將通路寬度留至3米2,原告即可在3米2通路上挖掘灌溉溝渠,亦可供農業機具出入、以利耕作。
㈢另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沒意見。
二、被告洪財麟部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之前以書狀陳述如下:
請准予原物分割,並提出如系爭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復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修正施行前,本為原告之前手與被告洪東新、洪財麟等3人所共有,該3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之告前手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洪東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洪財麟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經原告於102年2月1日因拍賣而取得原告前手之應有部分等情,為原告及曾經到場之被告洪東新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堪信實在。依上可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且於上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嗣後部分共有人雖移轉持分土地,但依原告在本件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土地宗數均未超過原共有人數,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上述,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及曾經到場之被告洪東新所不爭執兩造,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原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第2項)」,嗣此條文第2項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賦與法院有關耕地分割方案更大之裁量權限。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①系爭土地之地形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除西側接鄰4.5公尺
寬之產業道路作為對外交通通道外,周遭並無其他道路可對外通行;又系爭土地西側有灌溉溝渠可供使用,及系爭土地現狀為農用,被告洪東新、洪財麟現占有部分均種植水稻,但原告現占有部分因與該4.5公尺寬之產業道路未相鄰,無法出入,致使農業機具無法進入,故尚未種植農作物;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洪東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洪財麟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使用位置,由北至南、由東往西分別從中間線各畫一條平行線,區分為4大塊,而東北角及西南角土地為被告洪財麟所占有,西北角土地為被告洪東新占有,東南角為原告占有等情形,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
②若採原告主張之系爭附圖分割方案所示編號甲面積3,074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3,0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東新取得,編號丙面積6,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財麟取得,則各共有人分歸取得部分,均緊鄰西側4.5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及灌溉溝渠,而有適當之通路及用水、排水設施,且臨該道路之面寬依比例而言大致相同,無論經濟上之利益或係使用上之方便性,可謂大致均等。反而,如採被告洪東新於102年11月22日提出新的分割方案,將導致原告目前所占有之土地仍無適當之道路可供通行及使用西側之灌溉溝渠,有違「土地之地盡其利」之目的,且對原告而言,此分割方案亦顯不公平。
③再者,依據各共有人之目前使用現狀,僅有編號a、b部分之
水井、水管占用到分割後原告所取得系爭附圖分割方案所示編號甲面積之部分土地,不致有於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尚需為重大改變(如搬遷農作及其他物品)之困擾,另如此之分配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中,關於耕地分割宗數不逾原共有人數之要求。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法令要求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系爭附圖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
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
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將系爭附圖所示編號編號甲面積3,0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3,0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東新取得,編號丙面積6,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財麟取得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