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哲綸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洪煜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857號、109年度偵字第38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被告曹哲綸所具刑事補提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判決未說明憑何理由認定被告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事實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並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1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未予酌減而所處刑度過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被告則不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又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宣告刑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曹哲綸前與 吳冠霖 間有債務糾紛,遂於109年6月1日凌晨12時30分許至 鍾勝雄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尋找吳冠霖以協商上開債務問題,嗣曹哲綸因不滿吳冠霖在談論過程中仍持續服用毒品咖啡包而胡言亂語,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冠霖手臂,復持膠條、木棍毆打吳冠霖四肢及臀部,致吳冠霖受有臀部四肢廣泛瘀傷引起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之傷害,吳冠霖於上開過程中亦同時施用其自行攜帶、含有Eutylone、 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Phhenazepam、Nimetaazepam和Nitrazzepam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吳冠霖於109年6月1日晚上7時許步行離開上址,於同日晚上8時30分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
0號後方巷口,因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及毒品中毒而失能意識昏迷半趴臥於腳踏車無法自救,進而壓迫肺部呼吸道導致姿勢性窒息死亡。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量刑之說明:審酌被告因認被害人吳冠霖積欠其大額債務又避不見面,致其追討無著,於案發時地發現被害人在場後,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處理,竟放縱一己怒氣,持木棍(棒)、膠條或徒手多次攻擊被害人肢體各部位,而對被害人施以相當時間之毆打暴力行為,更致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勢,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本件傷害犯行,態度勉可,以及因賠償數額欠缺共識,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處罰。
二、本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勢均為普通傷害,惡性並非重大,被告有正當工作,平日樂善好施,實非大奸大惡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邁父母須被告照料,如處以2年之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虞,原審未能說明憑何理由認定被告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曹哲綸時值青年,核無不能理性處理紛爭之情事,僅因認被害人吳冠霖積欠其大額債務又避不見面,致其追討無著,竟放縱一己怒氣,持木棍(棒)、膠條或徒手多次攻擊被害人肢體各部位,而對被害人施以相當時間之毆打暴力行為,更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諸多傷勢,情節非輕,所為甚為不該,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尚難認本案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復參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綜上,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酌減其刑,要屬無據,無法採取。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對於被告情緒管理欠佳,暴力攻擊被害人肢體各部位,造成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甚為不該,並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一切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亦無理由,無法採納。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暴力持續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哲綸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85
7號、第3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哲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曹哲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徒手毆打曹哲綸手臂」,應更正為「徒手毆打吳冠霖手臂」;第6行所載之「毆打曹哲綸四肢及臀部」,則應更正為「毆打吳冠霖四肢及臀部」。
二、補充「被告曹哲綸於110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因認被害人吳冠霖積欠其大額債務又
避不見面,致其追討無著,於案發時地發現被害人在場後,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處理,竟放縱一己怒氣,持木棍(棒)、膠條或徒手多次攻擊被害人肢體各部位,而對被害人施以相當時間之虐打暴力行為,更致被害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勢(被害人後續發生之死亡結果,直接原因為失能半趴臥於腳踏車而壓迫肺部呼吸道致姿勢性窒息死亡,現實上當屬因果歷程中偶發介入之因素,要難遽認被告實行本件傷害犯行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最終死亡結果具備相當之因果關係),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本件傷害犯行,態度勉可,以及因賠償數額欠缺共識,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857號109年度偵字第38799號被告曹哲綸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哲綸前與吳冠霖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9年6月1日凌晨12時30分許至鍾勝雄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尋找吳冠霖以協商上開債務問題,嗣曹哲綸因不滿吳冠霖在談論過程中仍持續服用毒品咖啡包而胡言亂語,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曹哲綸手臂,復持膠條、木棍毆打曹哲綸四肢及臀部,致吳冠霖受有臀部四肢廣泛瘀傷引起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之傷害,吳冠霖於上開過程中亦同時施用其自行攜帶、含有Eutylone、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Phhenazepam、Nimetaazepam和Nitrazzepam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吳冠霖於109年6月1日晚上7時許步行離開上址,於同日晚上8時30分步行至新北市○○區○○街
000號後方巷口,因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及毒品中毒而失能意識昏迷半趴臥於腳踏車無法自救,進而壓迫肺部呼吸道導致姿勢性窒息死亡(涉犯傷害致死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
二、案經吳冠霖之父親 吳天雄 及胞姊 吳宜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坦承 於上揭載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吳冠霖之手臂,復持膠條、木棍毆打被害人四肢及臀部,致被害人受有臀部四肢廣泛瘀傷引起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之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天雄、吳宜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於生前曾有毒品施用紀錄之事實。3證人 張世炎 於警詢中之陳述1、證人張世炎於109年6月2日早上7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後方巷口發現被害人坐臥在腳踏車旁,隨即報警,並發現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之事實。2、證人張世炎於109年6月1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巷口曾看見被害人,被害人走路搖晃不穩之事實。4證人鍾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於109年6月1日凌晨12時30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並飲用毒品咖啡包,嗣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住處,隨即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證人 李宜龍 則在旁勸架,被告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5證人李宜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於109年6月1日凌晨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並與證人李宜龍一同施用毒品,被害人係施用其自行攜帶到場之毒品咖啡包。嗣被告持木棍到場並持之毆打被害人手部,證人李宜龍遂上前將被告與被害人拉開勸阻之事實。6證人 李冠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9年6月1日凌晨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李冠賢,要求證人李冠賢陪伊去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上樓前被告交付木棍予證人李冠賢稱係防身用,嗣被告在住處內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遂持持木棍、熱熔膠條毆打被害人之腳部、臀部,證人李冠賢見狀遂上前阻止,過程中被害人有飲用毒品咖啡包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本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暨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經證人張世炎發現倒臥在腳踏車上且無生命跡象,經檢驗及解剖鑑定認定被害人係因遭他人毆打致臀部四肢廣泛瘀傷引起橫紋肌溶解及急性腎衰竭,並因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及毒品中毒導致失能而半趴臥於腳踏車,進而壓迫肺部呼吸道致姿勢性死亡之事實。8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照片說明各1份被告與證人李冠賢於109年6月1日晚上12時35分許持木棍至上址,於同日早上5時17分離開後再於同日早上6時3分返回,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55分在上址外將木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害人於同日晚上7時20分獨自步行離開上址,於同日晚上8時40分步行返回,其步行至上址外招牌處後即無動靜之事實。9扣案之熱熔膠條、木製球棒各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熱熔膠條、木製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扣案之熱熔膠條、木製球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經查:
(一)刑法傷害致人死罪之成立,係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間,具有之聯絡為要件,如死亡原因非由傷害行為所發生,縱其死亡時傷痕尚未完全消滅,究不得使負傷害致人死之罪責。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乃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刑法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細繹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案被害人死因係在廣泛瘀傷引起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的狀況下,又因施用多種毒品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造成毒品中毒,造成被害人失能意識昏迷,半趴臥於腳踏車上無力自救,進而壓迫肺部呼吸道致姿勢性窒息死亡,是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原因為「失能半趴臥於腳踏車而壓迫肺部呼吸道致姿勢性窒息死亡」。復經本署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1.本案死者毒品中毒之程度及狀況,是否會導致其有意識昏迷之情形?...3.一般而言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是否會導致姿勢性窒息而死亡,或引起其他死亡原因?」,經該所函覆略以「1.無法排除有此可能性。...3.以鑑定人所知,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目前不會直接引起姿勢性窒息而死亡」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1000號函在卷可佐。據此,本案被害人非係因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引起之器官衰竭、代謝性休克等原因死亡,其死亡因果歷程中加入被害人半臥於腳踏車致壓迫肺部呼吸道一節,申言之,倘被害人因上開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及毒品中毒引發失能意識昏迷時,被害人未在上開腳踏車上以半臥之姿勢昏厥,即不會造成後續因壓迫肺部呼吸道致姿勢性窒息之死亡結果,是尚難認定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使被害人失能意識昏迷半臥在腳踏車上,導致壓迫肺部呼吸道致姿勢性窒息之死亡間之因果歷程,已達「相當因果關係」所需「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此等高度蓋然性。
(三)據此,既然自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當時環境等外在條件觀之難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即難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具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檢察官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