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四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甲○○」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決確定,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二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拾獲甲○○(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失之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佔入己,並於同年二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市場內,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將其相片與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付與其有變造國民身分證犯意聯絡之綽號「小雞」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由「小雞」將其相片換貼於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該身分證,並由乙○○隨身攜帶,以備警方查驗。
(二)另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偕同己○○與丙○○(均經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出遊,由乙○○單獨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駛於前,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九八號重型機車搭載己○○行駛在後,三人於當日二十三時許三十八分許,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鳳新高中前,乙○○見丁○○隻身走進停放在該處大門前之車牌號碼00—二一九五號自小客車,啟動後排入倒車檔正欲駛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己○○與丙○○不注意之際,獨自轉進丁○○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旁,並打開該車之駕駛座車門,徒手抓住丁○○之衣領,欲搶奪丁○○置於座位旁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千元、丁○○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枚、支票一張及 吳靜儀 所有之提款卡一張),惟丁○○亦以雙手加以反抗,並於拉扯間咬了乙○○之肩膀一下,直至丁○○之皮包掉落車外,乙○○遂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取走該只皮包並立即逃逸,丁○○見狀亦立即奔往一旁人行道上,並大喊「搶劫」,惟因該車仍在倒車檔位,遂不斷後退致撞及由丙○○所騎乘搭載己○○之前揭重型機車,並將丙○○壓倒在地,經己○○立即將該自小客車排入前進檔位並停妥後,二人亦匆忙離開。嗣經警由遺落現場之行動電話、丙○○之兄 吳聲正 之履歷表等物循線追查,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南華路路口逮捕乙○○,且自其皮包內扣得經變造之甲○○身分證、丁○○身分證一枚,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侵占所拾獲之甲○○身分證,並委由「小雞」變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經變造甲○○身分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憑。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當天丙○○、己○○騎乘在後,其回頭時發現丙○○為被害人丁○○之自小客車壓住,其上前攙扶丙○○時,就看到己○○去搶被害人,其當時拉丙○○拉不起來時,己○○已搶完被害人,其聽到有人喊搶劫,然後己○○再開車門去推排檔,係己○○下手行搶,並非其所為云云。經查:
(一)雖證人丙○○於警訊中曾表示係「進仔」(即己○○)下手搶奪,並書立自白書一紙附卷,惟按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言,未經具結及被告之詰問程序,性質上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此亦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取直接審理原則之當然結論。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供陳警訊筆錄及自白書之內容均係依警員之指示所為,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明確。是證人丙○○於警訊中所為陳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確有於右開時、地下手搶奪被害人皮包之行為,業經證人己○○、丙○○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屬實,而扣案之遺落現場行動電話機一支,經比對晶片及機身序號後,確為被告所使用,此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明確,又被害人之身分證,係被告為警逮捕時當場查扣所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害人原置放於皮包內之提款卡一張(吳靜儀所有),亦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一時三分許持往高雄市○○○路○○○號高雄企銀前鎮分行前提款,有相片及提款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如本件非被告所搶,被害人遭搶之身分證、提款卡等物何以均由被告持有!反未在被告所指搶犯之己○○處扣得何項遭搶之財物?被告所辯,與常情至為不符,已見其偽。
(三)被告雖以被害人曾於警局指認係己○○下手搶奪云云置辯,惟被害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期日當庭證述「我沒有指認過詹,我在警訊時不知道是誰搶我,我只大概說了一下歹徒的模樣,警訊時要我指認被告,我認不出來,後來警方就推論是詹所為,但我在軍事法庭時當面見到詹之後,我就確定不是詹,因為搶我的人我還有印象,詹的體型和樣子都不像是搶我的人」、「我起先不敢確認是被告,我只是認為被告的體型比較像那天搶我的人,但我確定不是詹與吳二人」等語明確。益見被告所辯係己○○行搶云云,實係其事後畏罪飾卸之詞,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既確信己○○與丙○○並非下手行搶之人,而被告之搶奪行為復經證人己○○、丙○○當庭證述明確,且有扣案物品及被告提款相片等可資佐憑,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又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00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訴「突有一名歹徒打開我駕駛座車門,並快速的以他的左手抓住我胸口衣領,我見狀便以雙手加以反抗,並順勢咬了對方的左肩或右肩一口後,我繼續以雙手反抗,直到我置於駕駛座位與車門間之皮包一只掉落在車門外,該歹徒看見該皮包即鬆手,我乘機逃離座位,逃往該大門旁之人行道上,歹徒見我逃離便拿走我的皮包」、「有一個人將我車門打開,叫我把皮包拿出來,我就把皮包丟出去,並且自己也跑出車來喊搶劫」、「有一個人過來搶我皮包,後來包包掉下去,那人把皮包拿走,我也趕快離開車子,向外呼救」等語,是被害人於遭搶之過程中,仍有反擊餘力,至皮包則係被告趁掉落之際取得,則被害人既無何不能抗拒之情事,則被告所為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而應論以趁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之搶奪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小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變造身分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與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均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努力上進,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於假釋期間復為本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犯後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甲○○」身分證上之相片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曾逸誠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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