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被告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涉犯藏匿人犯、贓物等罪,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本案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藏匿人犯、贓物等犯行,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所供固然相符,惟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情節不符,且依被告乙○○於被告甲○○逃亡期間幫助甲○○申辦手機,復提供甲○○車輛、住所等情觀之,顯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非泛泛之交,另查同案被告甲○○前後所供關於乙○○涉案之部分互核不符,顯然同案被告甲○○有意迴護被告乙○○,再參以本案被告乙○○是否涉案,除被告甲○○之外,幾無其他人證可資佐證,本院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被告乙○○被訴藏匿人犯及贓物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勾串之虞,是以被告乙○○於本院尚未就證人甲○○進行交互詰問之前,應有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以保全證據之必要,本案訂於96年5月9日進行審理,被告乙○○上開情形依然存在,且上開情形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復查被告係假釋中更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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