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字第12號原告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
LOUISVU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複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廖志遠 」,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