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原名 詹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2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援引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將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上開房屋及基地之貸款,係再審原告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88年12月1日北市宅三字第8823910100號函辦理配售國民住宅,有該函文可憑(即證物一),兩造協議共同承購並簽立協議書,並申請以夫妻兩人名義共同承購,經台北市政府國宅處88年12月21日北市宅三字第8824465000號函可憑(即證物二),且由再審原告支付頭期款220萬元、貸款550萬元,自89年2月起由兩造共同負擔貸款2萬4900元,惟再審被告自92年7月起拒絕分擔貸款。是以,兩造離婚事件確定,婚姻關係消滅,再審被告拒絕負擔上開房屋貸款,兩造協議要件不存在,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830條、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等,因兩造公同共有物之關係消滅,法院應准許分割,故上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亦應移轉豋記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另應給付34萬8600元予再審原告,乃再審原告發現有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惟就原確定裁判究竟違背何項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均未明確指明,僅泛指適用法規錯誤,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
四、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經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本院94年12月1日審理中,經法官闡明,請其就上訴聲明第4項提出論述,再審原告稱:「依據民法第830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主張買回該不動產」,法官復與兩造協商確認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買回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見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243號卷第209、210頁),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關於原確定判決上訴聲明第4項部分,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並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係依買回之法律關係請求,原確定判決乃僅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酌(見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243號判決正本第6、7、8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㈡)。再查民法關於買回之要件於該法第379條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再審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共同承購系爭不動產時或其後確有買回之約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僅稱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主張買回該不動產,而民法第830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乃就共有物共有關係消滅與分割方法所為之規定,自難僅因兩造有共有關係及已判決離婚,遽認符合買回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次再審,固提出證物一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88年12月1日北市宅三字第8823910100號函、證物二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88年12月21日北市宅三字第8824465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惟觀諸該證物內容,縱經本院斟酌,亦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權承購國宅」及「臺北市政府國宅處准許兩造共同承購國宅」之事實,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再審被告必須移轉其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再審原告」乙節為可採,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必須給付再審原告34萬8600元予再審原告」之事實。再審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827條、第830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夫妻名義共同承購國宅之要件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應准許分割云云,經查上開法律規定均僅就共有物共有關係消滅、成立及分割方法所為之規定,兩造婚姻關係雖消滅,惟兩造共同承購國宅之要件並不當然消滅,兩造公同共有關係亦不當然消滅而准予分割,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於法亦屬無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既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以此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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