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裁46─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八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一段88號前路口,因闖越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員警拍照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時雖為紅燈狀態,惟路口並無待轉區可供待轉,且早上上班時間○○○區○○○路口指揮車輛進出,有時紅燈時出口無車輛亦經警衛指揮可直接左轉,又因該路口兩側為公司入口與一般路口不同,故異議人並不知直接左轉即係闖越紅燈,路口亦無明確之指示招牌,更況且異議人認為警員應以勸導為先,並告知公司大樓管理委員會該路口不得左轉以免被罰,是以異議人認本件處罰過重,苟該處不得左轉,自應妥善設置交通標誌,避免駕駛人因左轉後即遭開單舉發,異議人深感警員開單只為爭取業績,而忽略維護交通安全,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情形,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7月14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50031964號函及違規舉發照片附卷為證,且為異議人所自承,雖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卷附之舉發照片所示,該路口並無異議人所稱之公司大樓管理員指揮駕駛人行進方向之情節,更何況,本件員警係舉發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非異議人所稱之違規左轉行為,是以異議人以該處苟不得左轉應設置交通標誌,避免駕駛人因左轉後即遭開單舉發之語,顯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從而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時,即應暫停不得行駛穿越,詎其猶違規闖越紅燈,則其違規情事,至為明確,前開所辯尚無以為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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