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7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關係。渠等與乙○○為鄰居關係,平日因停車位之糾紛,相處不睦。嗣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乙○○因停車細故發生口角,丙○○適因腳部骨頭斷裂而在前址四樓住處查看而未下樓,然丙○○因擔心紛爭擴大,乃出於勸阻之意,持非其所有供助走之柺杖伸出四樓,而以柺杖敲擊大樓外之牆壁,阻止其夫甲○○繼續與乙○○爭吵,惟其明知樓下地面有多人在場,持柺杖懸空敲擊,理應注意緊握為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柺杖敲擊外牆,致不慎鬆手將上開柺杖滑落下方而敲擊乙○○頭部,使乙○○因而受有右側頂葉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遭柺杖擊中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側頂葉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並有景美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衛醫字第一九二九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字第四七七四六一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之傷勢照片二幀、柺杖照片二幀等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三三頁),從而審酌被告明知甲○○與告訴人爭吵時樓下有多人在場,其持柺杖懸空敲擊四樓外之大樓牆壁,若不慎掉落將致他人受傷,是理應負有緊握柺杖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竟疏於注意,不慎鬆手將上開柺杖滑落,因而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其受有如前揭之傷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其失手將柺杖滑落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仍有和解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所持之上開柺杖,係被告因傷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時向該醫院所借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末查本件係肇因於被告之夫與鄰居乙○○因停車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因擔心紛爭擴大,出於勸阻之意,持柺杖敲擊大樓外之牆壁,阻止其夫甲○○繼續與乙○○爭吵所致,上訴本院後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一紙附卷可憑,且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告此次犯罪又係偶發初犯,本院認被告受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指訴伊所受傷勢是由甲○○示意具犯意聯絡之被告以丟擲柺杖方式所造成,而認應論以被告共同故意傷害或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於告訴人與甲○○發生爭執時,因腳部受傷而未下樓查看,且於爭吵時告訴人與甲○○所站立之位置極為接近,復有鄰居多人在旁圍觀等情,業據告訴人與被告供述詳實,是衡諸被告係在學校擔任工友職務,且當時並已腳部骨頭斷裂而行動不便,應無持柺杖由四樓向下投擲而可精確命中人群中之告訴人之技能,再者,告訴人遭柺杖擊中受傷時,被告之配偶甲○○即站立在告訴人身旁,是被告倘係故意朝向告訴人丟擲柺杖,客觀上亦甚易誤傷其配偶,另參酌告訴人於爭吵當時年齡已滿八十歲,然甲○○正值壯年,兩人之年紀與氣力相差懸殊,若甲○○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本可出手毆打在旁之告訴人,實無須大費周章示意被告由四樓向下丟擲柺杖而自陷險境,是亦難認告訴人指訴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乙節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而認被告有傷害或殺人未遂之故意,原審復說明告訴人上開指訴,尚乏實據,自難論以被告故意傷害或殺人未遂罪責,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恆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