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在事實欄一偽造「丁○○」署押均沒收;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在事實欄一偽造「丁○○」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96年5月7日下午2時許,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方在臺中縣○○鎮○○道○號公路查獲,為圖規避刑事追訴,隱瞞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5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起至晚間9時2分許止,冒用其兄丁○○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接受詢問時,在逮捕通知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偵詢(調查)筆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指紋卡片上,偽造「丁○○」之署押共48枚(含簽名8枚、指印40枚),並在本署檢察官訊問後,於訊問筆錄偽簽「丁○○」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丁○○本人之權益。嗣上開指紋卡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進行鑑定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戊○○已預見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人所提供之支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縣大甲鎮街上,自「阿龍」處收受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褒忠農會支票號碼第FA0000000號、麥寮鄉農會支票號碼第337282號之支票共計3紙(為乙○○所有,於96年10月29日,在雲林縣台西鄉萬興13號住處失竊)。丁○○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11月初,在苗栗縣苑裡鎮,復自「阿龍」處收受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雲林區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永和分行支票號碼AU0000000號、台西農會支票號碼第FA0000000號之支票共計4紙(同為乙○○於上述時、地所失竊)。嗣戊○○並將其中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交由友人 阮銘祥 (另為不起訴處分)提示;褒忠農會支票號碼第FA0000000號,交由不知情之友人 李麗敏 轉交他人提示;臺灣中小企銀永和分行支票號碼AU0000000號及台西農會支票號碼第FA0000000號,交由林政孝、 陳金菊 (另為不起訴處分)提示;而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雲林區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則自行背書後提示,復經警於96年11月6日,在身上查獲剩餘之麥寮鄉農會支票號碼第337282號之支票,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及1字起子各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及虎尾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阮明祥 、林政孝、陳金菊、丁○○、 林建文莊董玉怨 、李麗敏、 李肇聰陳許文豪陳玉峻簡文欽 證述明確,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通知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偵詢(調查)筆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指紋卡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96年5月7日訊問筆錄、丙○○失竊支票明細、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一般鉗子及起子,均係鐵質材料,質地堅硬,且末端鋒利,對人之生命、身體均會產危險,自屬刑法所稱之兇器。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冒用「丁○○」名義先後多次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之偽造署押目的,顯係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在刑法評價上自宜評價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2次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科紀錄表在卷足稽,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至被告偽造之上開「丁○○」署押共計49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鉗子及一字起子各一支,未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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