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確定後(94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另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之素行欠佳,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一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民國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0一0號、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一0一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五號、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五六號及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六月、三月及三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後三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0六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縮減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中,為隱匿身分、躲避員警之追緝,乃於綽號「大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提議下,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具有其他相類證書性質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不詳地點,將自身之相片一張及新臺幣五千元之報酬交予「大頭」,由「大頭」於不詳時、地,以將甲○○之相片黏貼於載有「乙○○」年籍資料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並於證件前開執照及相片之騎縫處,分別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為鋼印)等印文之方式,共同偽造完成「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而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相隔約三日),與「大頭」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處會面,取得將該偽造完成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後,即隨身攜帶、以備不時之需。嗣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因前開通緝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八十九號前停車場處逮捕,經警在其皮夾內扣得前開偽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之自白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相片,及偽造乙○○汽車駕駛執照之相片在偵查卷可證,本案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中監豐字第0940006580號覆函稱,所示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始經考領,與扣案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載發照日期不符等語,參酌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其汽車駕駛執照早經吊銷等語之證述,足以認定本件扣案之「乙○○」汽車駕駛執照為偽造而非變造,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被告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刑法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而為普通印章。被告所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鋼印,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製發駕駛執照】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將其照片交予綽號『大頭』者黏貼於載有『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並於證件紙本及相片與證件紙本之騎縫處,分別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為鋼印)等公印文之方式偽造完成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而構成犯罪,然查【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屬公印文,而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一般印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被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等印文之行為,雖為起訴事實所未敘及,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其業經起訴犯罪事實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被告於92年10月9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件犯罪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牽連犯、易科罰金、法定最低罰金刑、共同正犯等之規定,綜合研判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另有關累犯之規定,則無利或不利之情形,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按,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因本案曾經判決確定而執行沒收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
10625號卷可證,該執照業已不存,不再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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