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THBH96Z000000000號),因領有汽車車牌未懸掛,而懸掛他車車牌(9268-JJ號),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由庚○○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舉發通知單誤載為第七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牌照吊銷,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五分 許典當 予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一樓之「年代當鋪」,車輛停放於新莊保管場保管中,伊並不認識本件駕駛人庚○○,為何庚○○會駕駛伊所有之上開車輛在高雄市違規?請查明真相,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處罰之對象乃「汽車所有人」,而所謂「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實際對汽車擁有民法上管領支配之權力,真正權利之人而言;又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則應依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一概以登記之車主作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而言。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
號碼:JTHBH96Z000000000號),因領有汽車車牌未懸掛,懸掛他車車牌(9268-JJ號),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由庚○○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員警逕行製作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迄未異動,固有車籍資料一紙在卷足憑;惟查,依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及其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訊問時陳稱:系爭車輛係經其女戊○○為抵押借款等語,復據證人戊○○於同日到院證稱:伊以該車抵押向「年代當鋪」借款,借款之初,並未留置車輛,俟借款金額達五十萬元後,當鋪便要求伊留置車輛,暨證人即「年代當鋪」經理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戊○○最後一次借款時間在九十六年十月(依卷附之「年代當舖」存根所示,戊○○最後一次借款時間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此應係證人丙○○口誤),借款五十五萬元,有留置車輛等語,再觀以異議人庭呈之「年代當鋪」存根之記載,應可認戊○○係經異議人之同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並將系爭車輛留置於當鋪人員指定之處所。
㈡次查,證人丙○○於上開庭訊時復證稱:自戊○○最後一次
借款迄今,系爭車輛並未返還予戊○○,車輛現仍停放於臺北縣林口鄉長榮停車場內,不可能在高雄違規等語;然據本件駕駛人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到院證稱:系爭車輛係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向友人乙○○借用,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伊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察攔停舉發云云,暨參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車輛車身號碼與上開「年代當鋪」存根記載之車身號碼相同,顯見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脫離丙○○之保管,而由庚○○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遭員警攔查並掣單舉發無疑。又本院為釐清系爭車輛懸掛9268-JJ號車牌號碼之時點及乙○○受讓系爭車輛之原因事實,遂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傳喚乙○○到本院接受訊問,其於訊問時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左右,曾將該車借予庚○○使用,該車係伊向己○○購得,己○○稱該車為權利車,無法過戶,且不能掛上原車牌等語;另查,乙○○前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曾因偽造文書案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接受調查,其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係伊以四十六萬元向己○○購入,購買當時該車即已掛上9268-JJ號車牌,伊不知該車牌係偽造等語,有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依證人乙○○上開證言,復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傳喚證人乙○○所稱之系爭車輛出賣人己○○到院說明,經本院當庭提示證人乙○○前庭呈之系爭車輛「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予證人己○○閱覽後,其證稱:該合約書係由丁○○以一萬元之代價委託其出面與買方簽訂等語。本院遂再行傳喚證人丁○○,以釐清其是否即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惟證人丁○○庭訊時,對於是否曾委託己○○代為出售系爭車輛乙節,始終以不記得、不清楚等語應訊,本院遂當庭命其書寫該「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所載之「本車為權利車不得過戶使用」文字三次後,發現其筆跡與該合約書上之字跡極為吻合,故縱丁○○似有避重就輕、隱晦實情之情,惟據其上開書寫之文字,仍堪認丁○○對於己○○出賣系爭車輛予乙○○乙節,應有涉入。再觀諸上開證人庚○○、乙○○、己○○等之證言,就系爭車輛係由乙○○購買受,復出借予庚○○使用等部分之證詞,彼此均若合符節,衡以其等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應無為迴護異議人而甘冒偽證罪刑責之可能,故其等上開證詞應堪予採信。是綜觀其等上開證言及年代當鋪存根、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等證據資料,可認異議人登記所有之系爭車輛應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典當並交付「年代當鋪」保管後,在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前之某日,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駛離原停放之長榮保管場,並更換上偽造之9268-JJ號車牌,嗣輾轉由丁○○委託己○○出面販售予乙○○,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書乙紙,乙○○買受該車後,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出借予本件駕駛人庚○○使用,庚○○駕駛該車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為警查獲,而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據此,足證庚○○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懸掛上9268-JJ號車牌,既非異議人所為,且該車於違規時已非屬異議人所有,亦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所及,故本件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即難認係出於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違規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有責任始予處罰之原則,異議人自難認應受歸責,原處分機關未詳查異議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僅以其為車籍登記所有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於本案舉發當時,並非上開車輛之實質所有人,自難以異議人為形式上登記之汽車所有人而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牌照吊銷,顯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