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丙○○原名 劉梅蘭 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9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原住台中市○○區○○路107之9號3樓之2,自民國91年3月起未居住在該址。再審被告於97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59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由台中市○○區○○路107之9號3樓之2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後未交付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並未收受該支付命令。嗣再審原告接奉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493號執行命令,乃於97年7月4日聲請閱卷,得知再審被告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係主張訴外人 張勝光 邀同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3年9月8日、86年10月17日分別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00,000元、3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3年9月8日、103年7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9.625%、8.875%計付,每年3月及9月按新利率計付利息,自借款日分240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滿一個月攤還部分本金及其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未料借款人張勝光自88年4月9日起未依約給付,再審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90年11月6日拍定,分配案款尚不足3,355,190元云云,因而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惟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影本2份及約定書影本2份,其上連帶保證人「劉梅蘭」並非再審原告之簽名,印文亦非再審原告之印章,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再審原告並未擔任張勝光向再審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主張再審原告係張勝光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顯非有據,於法不合。而再審原告於97年7月4日聲請閱卷始知悉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係他人所偽造,尚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訟訴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㈡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㈢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戶籍設在台中市○○區○○路107之9號3樓之2,本件支付命令按該址送達,並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因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再審原告之受僱人,其收受應已生送達效力,縱使該委員會未將文書交付予再審原告,亦不影響送達已生之效力,故上開支付命令已於97年3月21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而再審原告雖謂其知悉有再審理由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稱其於97年7月4日因閱卷始知悉借據之簽名及印文是他人偽造,然據再審被告了解,再審原告於97年6月11日知悉其薪資遭執行時,即至再審被告台中駐點處詢問相關貸款事宜,並已審視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等相關貸款文件,由此可知,再審原告早於97年6月11日即知悉該借據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他人偽造。故再審原告遲於97年7月1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並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第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96號支付命令雖由台中
市○○區○○路107之9號3樓之2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但未交付再審原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所,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5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茲查,再審原告自91年3月18日起設籍在台中市○○區○○路107之9號3樓之2,本件支付命令於97年3月21日對再審原告之該戶籍地址為送達,由「凱撒風景園邸管理服務中心」管理員 張志文 代收,並蓋有該管理服務中心收件圓戳章及管理員章,此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促字第1596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即屬合法。而因再審原告未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故該支付命令於97年4月10日即告確定。
茲再審原告遲至97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以其於97年7月4日閱覽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493
號執行卷宗後始知悉再審被告用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借據及約定書係他人所偽造,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於97年6月11日知悉其薪資遭扣押執行時,即至再審被告台中駐點處詢問相關貸款事宜,且已審視該借據及約定書影本等相關貸款資料,其當時即已知悉該借據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他人所偽造。而原審原告對此情並不爭執,且明確陳述其有見過該貸款文件,並向再審被告表示該文件非其簽名等語(參見本院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可知,再審原告於97年6月11日即已知悉其所稱之再審事由,然其迨至97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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