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5年9月20日」補充為「民國95年9月20日」;第5行「3000元」補充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第9行補充記載為「分別於95年11月9日、10日匯款3筆計688,000元至該集團所使用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將其所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行動電話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甲○○受有新台幣688,000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被通緝並經緝獲到案,然因其通緝日(97年2月4日)及緝獲日(97年2月13日)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證,仍符合應予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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