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八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同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雖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詎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已成年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止之該期間內某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九八三二─五一─二六二八三─七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年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正犯,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盜用不知情之 李嘉鳳 等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佯為刊登拍賣廣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嫌,均未據告訴),使已成年之丙○○(在其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之居所上網而受詐騙)、 林玟君 、乙○○三人上網看見上開訊息後,先、後依序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起訴書誤載丙○○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上網標買得標)、同年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及同年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許,分別出價競標購買DOPOD818PRO黑色PDA手機一支、SONYERICSSONW900i手機一支及PlayStationPS3遊戲主機一台,並均因誤信已得標而陷於錯誤,各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同年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及同年月六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三日)下午二時許,依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正犯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二十元、六千五百元及一萬零四百五十元至前揭甲○○提供使用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以一個提供帳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正犯使用之幫助行為,幫助前揭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三次得逞。嗣因丙○○、林玟君、乙○○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曾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開設帳號:九八三二─五一─二六二八三─七00號之帳戶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帳戶印鑑更換手續後,即將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並於不詳時間遺失,其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月發現遺失後,隨即以電話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申辦掛失,上開帳戶之開戶印鑑章目前仍放置在家中,並未遺失,伊未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一)前揭被害人丙○○、林玟君、乙○○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辦開立之上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已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林玟君、乙○○三人於警詢時證述為真,並有轉帳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二)雖被告辯稱前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係遺失,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云云,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偵訊時陳稱:伊有將上開提款卡的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該張紙條與存摺、提款卡一起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一號卷第六頁),惟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偵訊時卻供稱:伊所有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該提款卡之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之四碼數字,該密碼只有其自己知道,且未書載在提款卡上,伊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時,並未報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三號卷第十九、二十頁),完全未提及伊有將提款卡密碼書載在紙張上,且該紙張與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之事,是被告先、後之供述已有未符,殊堪質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知道並記得自己的出生年月日,且伊之前經常使用的只有前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一個帳戶等語,是被告亦無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張上之必要,足認被告辯稱伊有將提款卡密碼書載在紙條上,該紙張並與提款卡一併遺失云云,並無可採。(三)又查近年來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衡情一般人所有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為免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理應隨即報警處理,然被告自承伊於發現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報案一情,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告辯稱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遺失云云,實無可信。復徵以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他人帳戶,為確保其詐欺不法財物之取得,依常理判斷,其為免擔心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遭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自無可能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而使其費盡心思策劃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功虧一簣,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是前開正犯當會使用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提供之帳戶,其理至明。而倘非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並告知該正犯僅有被告自己知悉之提款卡密碼,上開正犯自無可能以被告所有前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作為實施詐騙之工作並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四)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前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更換印鑑係其所為,且該帳戶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後起之存提紀錄均非伊所為等語,堪認被告係於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更換印鑑後起至同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即正犯最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詐騙被害人丙○○之時)止之該期間內某時,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正犯,幫助上開正犯供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五)此外,復有證人李嘉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彰蘆字第0九六000二六0號函附之變更印鑑申請書各一份及雅虎奇摩網頁畫面十八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據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惟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幫助犯,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使用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正犯實施三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幫助前揭已成年正犯對被害人林玟君、乙○○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幫助上開成年正犯對被害人丙○○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成年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一個與成年正犯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手段、對被害人丙○○、林玟君、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柯雅惠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