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判決定應執行刑‧‧‧」更正為「‧‧‧裁定定應執行刑‧‧‧」;第6行「14日」更正為「11日」;第12行「再前往‧‧‧」補充為「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第15行「 盧永義 」更正為「 盧信義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甲○○於警詢中、」等語刪除,並補充「被告甲○○固坦認有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載運H型鋼2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被告乙○○是約伊去竊盜云云,然被告甲○○事前與被告乙○○共同謀議前往竊取H型鋼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佐以被告2人當日在被害人 曾芳榮 所有之倉庫載取H型鋼後旋即載往廢鐵回收場變賣一情,足認被告甲○○確有參與竊盜犯行,其所辯不足為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甲○○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前均有竊盜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上開所犯情節,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