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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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明源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6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中之伍仟元,應發還王明源。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明源(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扣押電子秤、分裝袋、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鏟管、藥鏟及新台幣(下同)8000元等物品在案。查上開扣押物8000元中之5000元並非本案贓物,而係被告母親亡故後之手尾錢,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並無扣押之必要,亦係聲請人所有,為此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扣押物無留作證據必要,或不屬得沒收之物而未經法院諭知沒收,依法即應發還。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2142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而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雖將偵查中所扣得之現金8000元(已入國庫)列為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然聲請人於原審供稱:其中5000元是我母親遺留的手尾錢,其餘3000元是最後兩次的販毒所得等語,並於原審審判時當庭提出本案其餘販毒所得4500元供扣案。是本件偵查中扣案之現金8000元,加上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經扣案之4500元,共計1萬2500元,扣除聲請人於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共7500元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之50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後,認上開扣案之5000元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聯,而未予宣告沒收,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5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