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達遠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達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達遠與告訴人 李冰 於民國106年7月8日晚上,同宿在南投縣○○鄉○○巷0○0號「經典大飯店」502號房,告訴人於翌日凌晨2時9分許,因認被告未經其同意以手機拍攝其照片,遂將被告所有之手機2支自房間陽台向外丟擲,被告見狀誤以為告訴人欲將手機丟擲而為現在不法之侵害,遂出於防衛之意思上前大力抓握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多次抓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誤想防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判決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故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可言,毋庸贅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誤想防衛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達遠於偵查時供稱伊為阻止告訴人李冰欲將其手機向外丟擲而抓握告訴人之事實,及告訴人李冰指稱被告係在其已將手機丟出,才抓握其雙手原地旋轉成傷,並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達遠坦承確有抓住告訴人李冰之手,阻止李冰將其手機丟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為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告訴人李冰受傷之過程,其於案發當日(106年7月9日
)上午11時15日至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提告指稱:「(問:李達遠為何傷害你?以何方式毆打你?)因為李達遠手機被我丟掉了,所以他不爽才會傷害我,他以徒手方式抓我、打我」等語(見警卷第2頁)。嗣檢察官於106年10月31日訊問時復指述被告抓她的手,有一段時間,且在原地旋轉,伊尖叫後被告才放手等語(見4800號偵卷第6頁)。其指述被告傷害之方式,前後已有齟齬。復參以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顯示,其左手腕及手肘關節內側有2處輕微挫傷(見警卷第6頁),右手肘關節外側有1處輕微擦傷破皮(見同卷第5頁),堪認上開「內側」2處挫傷,應係遭被告「抓握」所致,而告訴人右手肘關節「外側」1處擦傷,應為過程中告訴人手肘擦撞硬物造成,非如告訴人警詢所指遭被告「抓傷」、「打傷」至明,然究係告訴人所陳被告抓住告訴人雙手後,故意原地旋轉,使告訴人「被動」擦撞他物所致真實?抑或告訴人為掙脫被告抓握,主動擦撞他物造成?雙方各執一詞,尚且不明。
㈡至於被告為何要抓握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及被告2人一致供
稱,係因告訴人認被告未經同意以手機拍攝其照片,故強取被告手機2支,從旅館房間到陽台對下丟擲,被告見狀自後追出並抓握告訴人手部等情。但被告究係在告訴人已將手機擲出後,才抓住告訴人之手,或尚未將手機擲出,已抓住告訴人?雖經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將兩支手機丟擲後,轉過身面對房間方向時,就看到被告走過來,被告先問我『丟掉嗎?』我回答『丟了』,被告聞言後就開始抓我的手…後來我的兩隻手都被被告抓住,並且掙脫不掉,我在被被告抓住雙手的過程中,我試圖往房間走去,但被告還是把我拉回陽台,印象中與被告在陽台拉扯了很久時間,大約有一兩分鐘的時間…後來我大聲尖叫…被告才鬆開我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告訴人是在丟的時候,她走向陽台,右手拿手機要丟,她看我追過來,她背對我右手作勢要丟,我用右手抓住她的左手要把她拉回面對我的正面。我右手拉她左手的時候,一碰到她的手她把手機丟出去了,我把她拉過來正面之後,她又往陽台的方向甩,我就先撞到陽台邊邊,他右手肘就撞到陽台,她手上的傷就是在甩來甩去的過程中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雙方各執一詞,均無其他證據足以佐信。惟本院參以告訴人突以徒手強取置於身旁之手機2支,立即持往陽台丟擲,所犯「強制罪」,已經原審另案認定無誤,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陳報之該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告訴人強取放在被告身旁之手機2支,旋往房間陽台移動,作勢向外扔擲,被告豈有不起身追出制止之理?故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已將手機丟擲後,回過身面對房間方向時,被告才走過來詢問「丟掉嗎?」,告訴人回稱「丟了」,此時被告才開始抓告訴人的手云云,是否與實情相符,未免啟人疑竇。何況依卷附雙方事後之簡訊內容(見警卷第11、12頁,被告並據以提告恐嚇,告訴人亦經判處罪刑確定)觀察,當被告於106年7月21日以FB簡訊否認傷害,告訴人已自陳「哦…傷勢不嚴重」,被告又稱「妳要把我2支手機從5樓陽台丟到1樓」,告訴人坦言「是的」並貼圖回覆,於被告再稱「我抓你手制止而已」,告訴人並未否認,只回稱「我是一個女生,有必要那麼大力嗎?」等語,在在顯示告訴人於原審所稱伊已將手機丟到樓下,經被告詢問確認後,方出手抓住告訴人雙手用力拉扯云云,應與客觀事實不符。
㈢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定有明文。正當防衛係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均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承前所述,告訴人突以徒手強取被告置於身旁之手機2支,立即持往陽台作勢丟擲,其所犯強制罪,業經認定。換言之,在告訴人強取手機開始,至被告未能取回手機以前,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及被告財產權與自由權被剝奪之狀態繼續進行之中,因此被告為了取回手機、並制止手機遭丟擲下樓,出手拉住告訴人之手,猶如同其手機遭他人搶奪,在追躡過程中僅出手「拉住」嫌犯,而無其他之攻擊行為,客觀上該行為,應評價為必要且適當之防衛行為,故即便在此緊急之時,被告施力抓握而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及左手腕內側2處輕微挫傷,或因陽台空間狹小,雙方肢體接觸擦撞他物造成告訴人右手肘外側1處輕微擦傷破皮,均應認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既非起訴意旨所稱之誤想防衛,亦無過當防衛可言。
六、綜上,被告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過程中雖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依法仍屬不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加勾稽,僅憑告訴人於原審之指證,認被告係知悉告訴人已將手機丟擲下樓後,才抓握告訴人雙手,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尚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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