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偉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請求從輕量刑,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6年度台上字第3106、329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偉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竊取六合福德宮之功德箱1只,犯後深感懊悔,爰向六合福德宮誠懇道歉,並蒙六合福德宮原諒,且該宮失竊之功德箱業已發還,財物並無減損。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家中乃務農為生,被告在家幫忙種田,現被告父母已仳離,被告與父親同住,而父親年事已高,如被告入監服刑,家中之農務勢必無人幫忙,故請求從輕處斷,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而讓被告得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以勵自新。」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犯後深感懊悔,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已向被害人六合福德宮誠懇道歉,且蒙六合福德宮原諒,現因其父親年事已高,如其入監服刑,家中之農務勢必無人幫忙,故請求從輕處斷,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以㈠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罪之犯罪前科,最近1次甫於10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卻故意再犯相同犯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犯相同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持錐子破壞安全設備行竊之手段,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行為實值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遭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 林明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種田,生活費父母提供,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之生活狀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見原判決第1、3頁),經核量刑尚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既僅就量刑事項空泛請求從輕處斷云云,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是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