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英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英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英雄(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3件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
1所示)。而其另於105年間同因5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733號、106年度易字第2980號、107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共2罪)、2年4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第1993號、第1994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第1993號、第1994號、10
7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77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3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第1993號、第199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4月│││(共3次)│(共2次)│(共3次)│├────────┼───────────┼───────────┼───────────┤│犯罪日期│102年4月間至│104年6月19日至│104年9月3日、│││102年7月29日│104年7月13日、│104年9月5日、││││105年8月22日│105年10月14日至│││││105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8674號、第│年度偵字第30950號、第│年度偵字第30950號、第│││8737號、第9136號、第│29796號、106年度偵字│29796號、106年度偵字│││9137號、第9990號、103│第2397號、第8835號、第│第2397號、第8835號、第│││年度偵字第3347號、第│11919號、第14851號、│11919號、第14851號、│││6401號│第9968號│第9968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7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第1993號、第1994號、│、第1993號、第199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7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第1993號、第1994號、│、第1993號、第199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決├──────┼───────────┼───────────┼───────────┤││判決│108年3月26日│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123號│年度執字第9165號│年度執字第9165號│││(編號1,前經臺灣彰化│(編號2至3,前經本院│(編號2至3,前經本院│││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90│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90│││第77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號、第1993號、第1994號│號、第1993號、第1994號│││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7年度上易字1360號│、107年度上易字136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刑5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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