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9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浚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包括共同詐欺取財3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2、7、9所示部分)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4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⒉、之⒊、㈢之⒊、㈣之附表二編號12部分)】。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亦為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同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浚明(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12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4罪)等罪,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於聲明上訴狀未指明其為一部上訴,依上揭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惟其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2、
7、9所示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⒉、之⒊、㈢之⒊、㈣之附表二編號12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犯罪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是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遽行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其餘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12罪)部分,另由本院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