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稀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稀琇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稀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內容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莊稀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於108年6月2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58號)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雖分於民國107年2月21日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2萬9千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107年6月15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緝廉字第151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表:受刑人莊稀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初某日至同年│105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106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月23日│29日││├────────┼───────────┼───────────┼───────────┤│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704號│2262、2263號│2262、2263號│├─┬──────┼───────────┼───────────┼───────────┤│最│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投簡字第5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8日│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16日│├─┼──────┼───────────┼───────────┼───────────┤│確│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投簡字第5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18日│108年2月22日│108年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8號(107執緝151,已執│645號(108執緝242)│646號(108執緝243)│││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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