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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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六號
上訴人甲○○
巷3弄22號(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六分,搭乘由台北站開往花蓮站之自強號第一0五五車次火車。車行途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鄰座乘客 陳木生 離座如廁之際,將不明數量之第四級管制藥品 舒樂 安定(Est-azolam,藥品中文名悠樂丁Eurodin)摻入陳木生所飲用之寶特瓶裝「老虎牙子」飲料中,陳木生回座續飲用該飲料不久,即開始陷於意識不清之昏睡狀態,上訴人俟該列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到達花蓮站後,即將陳木生帶至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公園內,趁陳木生因 舒樂安定 藥效發作而不能抗拒之際,強取陳木生隨身財物(含勞力士手錶一支、阿爾卡特廠牌五一二型行動電話一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四萬元、存摺、陳木生身分證及衣物等),得手後先將陳木生安置在花蓮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之空屋內。上訴人旋基於概括之犯意,持強盜所得陳木生所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在原判決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內刷卡購物;並分別以複寫方式於各該購物「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查聯」上偽造「陳木生」之署名,提出於各特約商店之店員予以行使,使原判決附表編號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足生 損害於陳木生及金融業者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安全性(原判決附表編號部分,因刷卡未成功,詐欺未能得逞,故未於簽帳單上偽造陳木生之簽名)。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返回上開空屋將意識不清之陳木生載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東榮汽車旅館,以 孫傳明 名義投宿二0七號房,於該日凌晨四時許先行離去。陳木生於該日上午恢復意識後,發現其財物已遭洗劫,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候車室內查獲上訴人,並自上訴人隨身行李中扣得陳木生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訴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查)、第三級毒品三唑他(Triazolam)五十六顆(取其中八顆鑑驗,餘四十八顆,第一審另案裁定沒收)及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Estazolam)三顆(取其中二顆鑑驗,餘一顆),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員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候車室查獲上訴人,並自上訴人隨身行李中扣得陳木生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及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三顆。理由欄則依憑警員 鄭昆哲 、 張旭龍 於第一審、更㈠審之證詞,說明因確認上訴人持有陳木生之行動電話,為強盜之贓物,警員於逮捕上訴人後實施附帶搜索,進而另查獲上訴人持有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三顆,所扣押物品具有證據能力。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證據是否依法定程序取得,攸關於是否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或須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或應予排除,自屬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查證人鄭昆哲於更㈠審證稱「我是發現被害人陳木生的手機在被告手上,我們實施通訊監察,撥打該手機,確認被告拿的是被害人的手機,所以我們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認為被告持有強盜之贓物,依法可以逕行拘提,所以才加以搜索」(更㈠卷第九三頁),與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行動電話係在上訴人隨身行李中扣得,已不相符。又陳木生於000年0月000日警詢時,業明確陳稱:其所損失財物中之手機已停機(警局卷第十頁)。警員鄭昆哲如何得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打電話確認上訴人持有陳木生被強盜之贓物,憑以認定上訴人當時因持有犯罪贓物,屬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準現行犯,進而逕行逮捕,或證人鄭昆哲於第一審證稱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逕行拘提,有何事實可憑,與證據是否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認定有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詳究,依憑證人鄭昆哲之證詞,認合於附帶搜索之要件,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稱「(查扣藥品是何物)是以前吸安非他命及吃偏頭痛的藥」、「(被害人吃的藥何家醫院開出)台北市仁愛醫院神經內科,不記得那個醫生,大約是九十一年四、五月份,藥物名稱是憂樂丁及戀多眠,我給他各一顆」(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然上訴人自第一審開始,均否認扣案藥品為其所持有。而證人 趙俊堯 、 鄭坤哲 於第一審,雖分別證稱扣押物品確實在上訴人行李中找到(第一審卷第二七五、二八0頁);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分別記載:「執行人:張旭龍、 張正杰 、 鄺良才 」、「執行人員:偵查員張正杰等五名」(偵查卷第二
八、二九頁),其上並無趙俊堯、鄭坤哲簽名;又證人張旭龍於第一審證稱「(查到何物)吸食器、安非他命、藥物等」、「(這些物品在何處取出)取出的人不是我,是將東西倒在辦公桌上,我後來看到的」(第一審卷第二八一、二八二頁),核已指明渠未目擊由上訴人攜帶行李取出藥品。原審未先傳喚上揭扣押筆錄所記載執行人員,或命上訴人指認,確認趙俊堯、鄭坤哲為執行搜索之人員,明確認定何人自上訴人攜帶行李中取出扣案藥品,傳喚到庭並就相關之搜索扣押過程作證,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於審判期日予以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扣案藥品為其所有,辯稱未利用陳木生如廁機會,將藥劑投入被害人飲用之飲料云云,並聲請將扣案藥品鑑定有無其指紋,及傳喚證人 詹國顯 說明陳木生投宿時之精神狀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陳木生雖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當時完全沒有印象,我醒來時是在東榮汽車旅館,我起床時差點摔倒。我在車上最後的一個印象是我喝下飲料後,被告問我是否要睡一下覺,我看了一下子手錶,就說也好,當時距離到站的時間大約有四、五十分鐘,當我醒來的時候,已是第二天在東榮汽車旅館」、「(你既然不醒人事,你如何下火車又如何到達你所經過的地方)我都不知道。我在火車上睡著以後,到第二天醒來這中間的情形,我都不知道」(原審卷第五二頁),查亦未能證明其如何由花蓮火車站前往東榮汽車旅館。原審引用東榮汽車旅館負責人詹國顯之警詢陳述,說明陳木生於抵達旅館時呈現走路不穩、好像喝醉酒狀態(原判決理由⒊),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未說明詹國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如何符合於該例外規定,逕採為證據,與法律規定即屬相違。復未依聲請將藥品為指紋鑑定與傳喚證人詹國顯,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傳喚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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