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及另論處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於證據欄記載上訴人﹁供述伊趁被害人 陳木生 睡覺之際,將悠樂丁二顆摻入被害人陳木生之飲料內予被害人陳木生飲用,致其意識昏迷恍惚。嗣上開火車到達花蓮站後,被告即將被害人陳木生帶至上址空屋內,並強取被害人陳木生前開財物等情﹂及﹁供述伊冒用被害人 孫傳明 名義,持前開竊得之被害人孫傳明身分證,向 鴻君 小客車租賃行租用自小客車,並在汽車出租約定書之乙方承租人欄上偽簽﹃孫傳明﹄之署押,再持交該租賃行租用自小客車等情﹂,係以上開強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均經上訴人自白在卷,而執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資料之一部;然上訴人於第一審迭稱﹁我在警訊中所言不實在,我因被刑求才承認。請求調閱警訊錄音帶及入所羈押時我的照片﹂、﹁我二次自白均是被警察刑求,警察是要我依照他們的意思製作筆錄﹂,並請求將警詢錄音帶譯成文字以比對筆錄,於原審仍為同一之主張及請求︵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十三、一六六頁,原審卷第五十七、
五十八、七十二頁︶,且第一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已在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之後,其對於上訴人上開警詢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抗辯,僅傳喚警員 趙俊堯 、 鄭昆哲 到庭說明,並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無該遭警刑求之主張,且卷附台灣花蓮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發現外傷登記簿所載上訴人入所羈押時身體檢查結果,與其在第一審訊問時所稱其遭警刑求之情形不相符合,乃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原審於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均未命檢察官就上訴人於警詢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不合前揭修正後規定之訴訟體制,有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之規定,自有可議。且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上訴人就其所辯警詢筆錄係出於警方刑求、脅迫等不正方法而為取供,為非自由意志之供述,既經請求播放或將警詢錄音帶譯成文字以與筆錄比對,及傳喚警詢時在場之證人即其胞兄 杜邱全 到庭查明,而已提出其所主張待證事項之證明方法,攸關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原審未予置理,竟認無各該調查之必要,亦難認已盡調查之職責。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在案發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候車室內為警查獲,扣得陳木生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及上訴人所有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等物等情,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證據及理由,略謂:警方於前開時間地點逮捕上訴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即檢察官、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故本案附帶搜索扣押上訴人隨身行李,與法並無不合,該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押物品即有證據能力云云;然警方當時逮捕上訴人,究竟係有何法律依據,及合於法定程序,而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實施附帶搜索,尚未盡詳明,原判決未遑查明審認,即遽為上開扣押物有證據能力之推定,其採證認事併嫌欠洽。三、原判決雖認上訴人強盜被害人陳木生所有之信用卡後,並利用其前在火車上所竊取之孫傳明身分證,前往小客車租賃行,偽造孫傳明名義之﹁汽車出租約定書﹂予以行使租車,復持前述強盜取得陳木生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偽造﹁陳木生﹂名義之簽帳單等物,以刷卡詐購財物,所犯連續強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依連續強盜罪處斷,並以上訴人竊盜罪部分︵竊取孫傳明所有財物︶,與其餘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以分論併罰等情;但其並未認定上訴人持其竊得孫傳明身分證,前往偽造孫傳明名義之﹁汽車出租約定書﹂而為租車之行為,係於竊盜後另行起意所為,該偽造私文書行為與竊盜行為間,自難認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訴人另偽造﹁陳木生﹂名義之簽帳單等之行為間是否有連續犯關係,亦堪研求。且依原判決之論斷,係認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連續犯,並與強盜等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孫傳明名義之「汽車出租約定書」予以行使部分)有牽連關係之竊盜部分,本為強盜部分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全部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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