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
上訴人乙○○
號4樓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九九之一號面積六四.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同段四九九號土地(下稱原土地),原土地共有人 林春發 以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作擔保向伊母借款,因逾期未還,無他人願承買,而由伊於特別拍賣程序中拍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與其他二名共有人 林有信 、 林慶堂 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和解,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林春發之妻即上訴人蓋建同段三○三建號○○○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應拆屋還地,且應賠償致伊不能為正當使用收益土地所生之損害等情,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則,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將土地交還伊。及命上訴人給付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前項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關於金額請求超過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計付損害金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未經第一審及原審審酌,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基地原為訴外人林有信、林慶堂、林春發(下稱林有信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該共有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共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伊及林有信、林慶堂,同意伊等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四層RC造建物,系爭房屋係合法占有基地,則在房屋存在期間內,仍合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占用原土地,仍予應買拍定,顯默認系爭房屋之存在。原土地依法不得分割,詎被上訴人為訴訟上和解分割,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顯然違法。系爭土地與房屋雖非屬同一人,而房屋係經基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興建,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推斷基地繼受人即被上訴人默許房屋所有人即伊繼續使用基地。伊非無權占有,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尚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占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亦經勘測明確,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四九九之一號土地,原屬林有信等三人共有之系爭原四九九號土地之一部,經被上訴人於特別拍賣程序拍定原共有人林春發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與林有信、林慶堂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和解,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四九九之一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第一審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卷宗,及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屬實。上訴人係經原土地共有人林有信等三人同意,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與林有信等三人間並無約定租金,上訴人亦未曾支付任何對價予林有信等三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上訴人與林有信等三人間就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基地,係成立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所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既先後因買賣及分割,而分別自林春發及林有信、林慶堂移轉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揆上說明,雖上訴人與林有信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上訴人不得執以對土地承受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按占有係事實而非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雖設有占有狀態之規定,然占有人不得以該法條之推定對抗所有權人,亦即占有人不得以該法條規定作為對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權源之依據,上訴人既肯認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又未舉列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占有權源,所辯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僅明知系爭房屋占用原土地仍予買受,拍賣公告祇記載:「地上物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並未表明係借貸關係,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或默示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原土地係林有信等三人所共有,其土地與房屋自始即非同屬於一人,其間利用關係自應依上訴人與林有信等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處理,顯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定情形有間,亦即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自無類推適用上揭判例意旨之餘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土地返還,即屬有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拍定取得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因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土地被上訴人上述應有部分及分割後系爭土地,均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為正當用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土地八十六年八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零六百四十元,位在市鎮中心區內市○○○○段,申報地價低於公告現值及鑑定市值甚多,被上訴人主張依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屬可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六四.三五平方公尺,占用分割後同段四九九號土地面積為五.一七平方公尺,共計六九.五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原土地共有人,應以其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計算損害金,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合計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得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將土地交還伊;並給付伊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前項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應予准許等詞,並敘明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就原土地分割達成訴訟上和解,經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上訴人依法請求繼續審判前,該訴訟上和解並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核無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已核准建築一節,不甚延滯訴訟等情,及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審酌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應拆屋還地並給付損害金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在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房價一千九百二十六萬零一百二十四元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駁回追加之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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