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
街81號(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甲○○為替綽號 阿泉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又認定「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抗告人究係幫助阿泉,或為自己販賣?確定判決事實欄先後所載矛盾。且依抗告人之警詢筆錄,抗告人僅負責將毒品海洛因從澎湖運輸回台灣,並不知阿泉將如何處理,是抗告人持有毒品之行為乃運輸毒品之當然結果,原確定判決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又原判決認抗告人為讓共犯 楊文昌 運輸毒品,以供自己販賣之用,而自澎湖取得毒品而持有之,是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有牽連關係,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亦有未洽。㈡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 陳文忠 ,證明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與陳文忠一起去看遊艇,當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二人始分手,惟法院並未傳喚。㈢八塊海洛因磚塊經鑑定後,有指紋二枚,惟與抗告人指紋不符,足證抗告人未交付該八塊海洛因磚予楊文昌,該鑑定得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據。㈣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按即: 游昇輝 )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楊文昌說的,在今年四、五月在舍房裡面告訴我的,他與我關在一起,他說他與甲○○同案,如甲○○不拿出數十萬元,他要拉他下水,讓他關到死。當時有我和楊文昌、 陳偉仁蘇志平 在場」等語,證人所謂:陳偉仁、蘇志平在場(筆錄漏未記載),顯然足以推翻原判決,自與「確實發現新的事實」再審理由相符。且證人 林育丞 於法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楊文昌告訴我,要我傳話給甲○○不拿出五十萬元,他就要咬他」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既未調查證人陳偉仁、蘇志平,又未詳究證人游昇輝、林育丞之證述,即行論罪科刑,自嫌速斷。㈤共犯楊文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於看守所中曾收到掛號郵件,寄件人「 毛思樺 」,惟「毛思樺」應係他人所匿名,如為抗告人之親戚、朋友寄錢給共犯楊文昌,何須匿名?原審亦未依職權傳喚毛思樺,有違證據法則。且證人 梁家華蔡榮福 均證稱楊文昌要伊二人偽證,又供述「是楊文昌要我二人作偽證,因楊文昌怕加重刑期,若開庭作偽證,楊文昌會寄錢給我們」,是原判決認共犯楊文昌之親戚朋友要寄錢給共犯楊文昌何須匿名?有違經驗法則。㈥共犯楊文昌就其與抗告人於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三十五分、四十四分、下午四時五十三分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不利於抗告人之供述,然其供述有無虛偽、嫁禍於抗告人之危險?原確定判決並未詳究。且依共犯楊文昌所述,其於七時多至七時四十分前,均與抗告人在一起,惟由共犯楊文昌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抗告人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七時三十六分,均與共犯楊文昌通過電話,若抗告人與共犯楊文昌在一起,又何必多次以電話聯絡,足認共犯楊文昌稱:抗告人帶伊至海邊搭船一節不實。共犯楊文昌(抗告人誤載為其本人)於警詢時復稱:抗告人係於十九時三十分將共犯楊文昌帶至海邊搭船,抗告人則係要搭當晚八時十分之飛機返台,而依規定搭機須於三十分前抵機場,故抗告人最遲須於十九時四十分前至機場,惟海邊至機場有一小時二十分路程,抗告人如何自海邊將共犯楊文昌交待清楚後,隨即離去趕往機場搭乘二十時十分之飛機返台?原審對此竟疏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㈦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嗣楊文昌搭乘漁船於十五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抵茄萣外海,再轉乘某男子駕駛之竹筏於一時四十分許於茄萣上岸,並於海邊工寮等候甲○○,經約三十分鐘,楊文昌未見甲○○,遂自行徒步欲至鎮海宮與甲○○會合,然因路段不熟而迷路,於三時,途經濱海路為警查獲楊文昌身上有海洛因磚八塊」。惟共犯楊文昌於第一審時供稱「我打電話給甲○○時,說我人在鎮海宮,甲○○說他馬上過來」,與其復稱「於同日上午三時,途經高雄縣○○鄉○○村○○路○段時為警發覺可疑,當場在楊文昌身上查獲上開海洛因磚八塊,於同日上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鎮海宮,查獲在該處等候楊文昌之被告」等語,就抗告人說他馬上來一節,不相一致。且共犯楊文昌被查獲時供稱:還有人接駁,故警員 李玉如陳順鄉 要共犯楊文昌與抗告人約至鎮海宮見面。核與警員李玉如、陳順鄉於第一審證稱「楊文昌被查獲,於分局供出係甲○○之犯行,到場埋伏,叫楊文昌打電話給甲○○,不到一分鐘就騎機車到達」,顯與共犯楊文昌稱「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七時通聯紀錄,係抗告人邀我去鎮海宮對面工寮見面」等語不符。就此,抗告人則辯稱「六月十五日三時三十分許,是楊文昌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救他,我才出來」,依經驗法則,應係共犯楊文昌被警查獲身上有海洛因,欲嫁禍與抗告人所致,原審不查,悖於證據採認原則。再者,倘抗告人確有於當日約定共犯楊文昌於鎮海宮見面,共犯楊文昌既知要與抗告人見面,共犯楊文昌為何又會聯絡?又抗告人果真六月十四日早上九時五十分的通聯紀錄是邀共犯楊文昌至鎮海宮對面工寮見面,共犯楊文昌應熟悉路段,且共犯楊文昌也應知持海洛因之危險,不可能身上有海洛因磚八塊,且係他人之物,而延誤亦屬不尋常。共犯楊文昌於審判中復稱「當日在派出所我是有打電話給甲○○,但已忘記電話中講什麼,只記得有約他出來見面」;警詢中則稱「下午四時五十分甲○○要我在飯店不要走,六月十五日零時三分,甲○○打電話給我,我在船上」,顯與常情相違,故共犯楊文昌之供述應屬杜撰不實。㈧共犯楊文昌供稱:係阿猴將海洛因交楊文昌,非抗告人交予,究係阿猴或阿泉交予?抑或阿泉就是阿猴?或阿泉與阿猴二人均為共犯?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㈨共犯楊文昌如何於十五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抵茄萣外海,再轉乘某男子駕駛之竹筏於一時四十分許於茄萣上岸,並於工寮等候抗告人,事實與理由未臻明確,違反嚴格證據法則,且原判決未調查該某男子,剝奪抗告人對該某男子之詰問權。㈩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故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認定之證據,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與事實相符。是共犯楊文昌之自白亦應與抗告人相同,不得以共犯楊文昌之自白作為抗告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又此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經查:聲請再審理由㈠係針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原法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判決之內容質疑,惟前揭二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業經原法院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撤銷改判,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確定,從而前開二判決業經撤銷,抗告人就已經宣告撤銷之判決內容爭執,尚有未洽。聲請再審理由㈡指未傳喚證人陳文忠部分,經查抗告人雖曾於原法院前審聲請傳喚證人陳文忠,惟因原法院前審多次傳訊均未到庭,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已向法院陳明捨棄該證據,並經原法院於更㈠審判決理由㈨說明未傳喚之理由,抗告人就其已捨棄之證據再為爭執,亦有未當。聲請再審理由㈢謂指紋經鑑定結果與抗告人不符部分,查更㈠審判決已於理由㈨中敘明:扣案之海洛因磚因經多人接觸,其上指紋諸多重疊,因此其上指紋雖與抗告人指紋不同,尚不足因此認定抗告人未交付該八塊海洛因磚給共犯楊文昌,抗告人提出此項爭執,並非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理由㈣指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林育丞、游昇輝之證言部分,經查原法院前審就此部分,業依據證人 鍾燕胡 (時任台灣高雄看守所仁舍主任)及共犯楊文昌之陳述,認證人游昇輝、林育丞之證詞尚不足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據,並於更㈠審判決理由㈦中敘明不採之理由,亦為確定判決所是認,是抗告人稱確定判決未詳究證人游昇輝、林育丞之證詞尚有誤解。至於抗告人所稱尚有在場之證人陳偉仁、蘇志平部分,原法院前審筆錄係記載:當時只有我和楊文昌在場等語(見更㈠審判決理由㈦),是抗告人此部分之陳述要難認為實在,自無所謂新證據可言。聲請再審理由㈤謂共犯楊文昌收到之寄件人「毛思樺」掛號郵件,應係共犯楊文昌之家人所寄,與其無關,並指摘原法院前審未依職權傳喚「毛思樺」云云。然查更㈠審判決已於理由㈧中敘明為何採信共犯楊文昌之供述,而認前揭郵件係抗告人之親友寄送,並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取上開郵件上書寫之寄件人地址之戶籍資料,然該地址並無「毛思樺」之人,從而抗告人謂原法院漏未依職權傳喚毛思樺亦有誤認。聲請再審理由㈥所指共犯楊文昌之供述係虛偽、嫁禍予抗告人之詞一節,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供法院審酌,自係抗告人臆測之詞,而與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抗告人又辯稱:共犯楊文昌之供述與其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不符,足證其不可能將共犯楊文昌送到海邊後再前往機場搭機等情,業經更㈠審判決於理由㈢中審酌:抗告人係搭乘當晚八時十分之飛機返台,而依規定,須在半小時之前到達,因此抗告人最遲須於七時四十分前到達澎湖機場候機,然海邊至機場仍有一段路程,因此抗告人將共犯楊文昌帶至海邊交代清楚後,隨即離去趕往機場搭機返台,乃屬當然之事,當時時間甚為緊迫,不得稍有延遲,可見抗告人於十九時三十餘分與共犯楊文昌分手後,因八塊海洛因磚價值不菲,且為他人之物,茲事體大,甚為不放心,再度與共犯楊文昌聯絡,並不違常理,亦為確定判決所是認,何況該二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均僅為九秒鐘,時間甚短,因此不得以此作為抗告人未帶共犯楊文昌至海邊搭船之證據。從而抗告人謂原審漏未調查及漏未於判決內說明,尚有誤解。聲請再審理由㈦所指矛盾之處,係抗告人拚湊共犯楊文昌、證人即警員李玉如、陳順鄉就不同時間發生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難認原確定判決維持原法院更㈠審判決有何悖於證據採認原則。至於抗告人所謂共犯楊文昌所述係嫁禍之詞一節,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法院審酌,自係抗告人之揣測。且本件查獲抗告人之經過,業據更㈠審判決於理由㈡㈥中參酌共犯楊文昌及證人李玉如、陳順鄉、 方治平 (製作筆錄之警員)之陳述而詳為交代,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載送共犯楊文昌上岸之男子,其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無從傳喚,是抗告人謂法院漏未傳喚該名男子到庭作證,剝奪其詰問權云云,亦有誤解。本件確定判決,已說明維持原法院更㈠審判決,除依據共犯楊文昌之供述外,復參酌證人李玉如、陳順鄉、方治平之證詞,及抗告人與共犯之雙向通聯紀錄、扣案之毒品、毒品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認定事實,是抗告人指摘確定判決係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抗告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與事實不符。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