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9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64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7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4271號提存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雪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