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59號
聲請人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66號民事裁定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第1期次順位金融債券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30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第3730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另一受擔保利益人 黃春敏 業已出具同意書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復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嘉惠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