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許石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289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民國96年1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契約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案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289元,及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6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難認尚有其他損害,又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違約金(自96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違約金(小數點後不計)累計為3萬7,948元),實屬過高,尚非公允,應予全部酌減,不應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本金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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