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07、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倩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編號2「沒收之宣告」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宜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宜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誤載為 李怡倩 )於警詢之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⑴證人 曾莉 娟於警詢之證述。
⑵現場及所竊手機照片7張。
⑶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
㈢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⑴證人 吳承鴻 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罪(下稱甲案)及竊盜
、偽造文書等罪(下稱乙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以105年度聲字3552號裁定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甲案、乙案所示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時,甲案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5年
2月1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在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已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再予輕縱,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字第4307號卷第5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罪名、宣告刑│沒收之宣告│││││││告訴人│││├──┼──────┼──────┼──────┼─────┼────┼───────────┼───────────┤│1│109年10月26│桃園市龍潭區│於左列時間、│三星廠牌NO│ 曾莉娟 │李宜倩犯竊盜罪,累犯,│無│││日9時至11時│中興路168號│地點,見曾莉│TE8手機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間之某時許│804醫院門診│娟所有及管領│支(價值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神經內科檢查│之三星廠牌NO│新臺幣【以││算壹日。│││││室│TE8手機1支│下同】30,0││││││││、同廠牌A7手│00元)、、││││││││機1支放置於│同廠牌A7手││││││││桌上,乘四下│機1支(價││││││││無人之際,徒│值約10,000││││││││手竊取後逃逸│元)【上開││││││││。│竊得手機,│││││││││業已發還】││││├──┼──────┼──────┼──────┼─────┼────┼───────────┼───────────┤│2│109年10月26│桃園市中壢區│於左列時間、│realme、X5│吳承鴻│李宜倩犯竊盜罪,累犯,│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日19時32分許│龍東路534號│地點,乘門市│0號手機1││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遠傳電信門市│店員服務其他│支(價值1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來店顧客之際│,900元)││算壹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手竊取吳│││││││││承鴻管領、放│││││││││置在展示櫃之│││││││││realme、X50│││││││││型號手機1支│││││││││,得手後,放│││││││││入口袋離開該│││││││││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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