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凱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凱於民國109年4月7日晚上8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外側車道往縣府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4號前時,欲左轉至玉山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切轉彎,適有 汪啟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自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汪啟平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陳振凱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除刪除「駕籍、車籍資料」,及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振凱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復未依規定左轉而肇事,使告訴人汪啟平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違規左轉,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且因調解無故未到,致告訴人不願再行調解,惟念其犯後坦認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69號被告陳振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凱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外側車道往縣府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414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切入內側車道,適內側車道有汪啟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汪啟平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汪啟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振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汪啟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代理人 謝嘉嫻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四)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駕籍、車籍資料。
(八)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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