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葉秀田 即受刑人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業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即受裁定人葉秀田,有送達證書回證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嗣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
101年11月13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狀未敘述任何理由(見本院卷第8、9頁),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0頁,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意意旨參照),並於101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抗告人簽收之送達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4、25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抗告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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