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被告 李承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11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亞就妨害自由之基礎事實已坦承犯罪,其所涉擄人勒贖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部分,即被害人黃明誠是否為本案債務人,僅涉及證人即被害人、證人 黃于萱江鴻 等人證詞之判讀,屬法律適用問題,且該3人均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不認識其等,自無串證可言;又被告所述關於其認知本案為同案被告 趙偉恭 之債權及同案被告 楊立宇 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現場等情,與同案被告趙偉恭、楊立宇供述並無不同,本院既以同案被告楊立宇之供述與被告、同案被告趙偉恭之供述無重大明顯出入、同車共犯均已到案,同案被告楊立宇與被害人不相識,難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由,諭知同案被告楊立宇予以交保之處分,卻以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由,予以羈押禁見,除理由矛盾外,亦有違平等原則;又被告於偵查中係主動投案,且前於107年間,雖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惟通緝時間甚短,可能僅係因被告未收受傳票所致,本院以此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有違比例原則;又現為COVID-19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被告在看守所內、律見均有染疫風險,羈押非適宜之作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10年6月1日訊問後,經被告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否認擄人勒贖之犯行,參諸被告曾於107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之紀錄,本案於偵查期間,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又其所述案發當日之情節與同案被告趙偉恭、楊立宇有所不同,更與被害人所述有明顯差異,參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趙偉恭、楊立宇等人關係密切,並以要求被害人上車之手段索討金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事由,依比例原則衡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110年
6月1日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與同案被告趙偉恭、楊立宇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否認擄人勒贖之犯行,且其就本案犯罪情節之供述,與同案被告趙偉恭、楊立宇等人之供述有不符之處,更與被害人之陳述不同,本案尚待傳喚證人到庭證述以釐清案情,被告仍存有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況本案尚未開始審理,有關被告上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依法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認定,尚難僅因被告前開供述,即認本件事證明確而無羈押之原因。次查,被告所涉犯之擄人勒贖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復觀被告於106年、108年、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另於10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復於本案偵查期間,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附卷為憑,顯然被告有多次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情形存在,已可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次逃亡之虞。從而,在難認被告為停止羈押後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風險,且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罪,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
(三)至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認被告無逃亡、串證之虞等語。惟被告就本案所涉,係與同案被告趙偉恭、楊立宇及其他共同正犯,由被告駕駛車輛攔阻被害人後,次由其他共同正犯持球棒砸車,再由被告趙偉恭將被害人強行拉下車後,載離案發現場,衡以被告李承亞既參與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知悉被害人之住處所在,則其為脫免罪責,仍有勾串相關證人之高度可能,聲請人以被告與被害人不相識,即認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尚嫌速斷;又被告關於於案發當日究將被害人載送至何處、將被害人交予何人等事實,其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趙偉恭所述存有相互推諉之情形存在,且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亦有不一,仍待後續審理予以釐清;另被告李承亞所參與之犯罪情節、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楊立宇均有不同,從而考量羈押與否之事由自有差異,難以比附援引,辯護人執本院就同案被告楊立宇予以具保之理由,認有理由矛盾、違反平等原則等情,應有誤會。復查,被告李承亞前有多次經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紀錄,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一節,已如前述,顯非偶一情事,況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陳被告李承亞「很有可能」沒有收到傳票、拘提時剛好不在家等情,當屬臆測之詞,且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仍難作為對被告李承亞有利之認定。至聲請人所稱疫情嚴峻等情,核與羈押之要件無涉,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近日疫情雖有較先前升溫,然本案執行羈押之處所亦有相關因應措施,當非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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